邮件系统:
用户名: 密码:
2024年11月25日 星期一
位置: 首页 》直属研究会 》会议综述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会议简报(第三期)

时间:2013-11-19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经济法总论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9日9:00—10:15 

  地点:辽宁友谊宾馆1号楼2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冯彦君(吉林大学)、曾东红(中山大学) 

  杨紫烜(北京大学):对于由高等教育出版社于1998年11月正式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一书中的“经济法教学基本要求”,应该全面评析。首先,对于“经济法教学基本要求”应该充分肯定的内容是经济法教材分编。经济法总论的内容、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和宏观调控法的内容都构成比较完善的系统。但对于“经济法教学基本要求”需要有研究商榷的若干问题,包括:经济法的课程体系问题、教材体系的框架问题、经济法总论的名称和内容问题、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教材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市场监管法”语词的使用问题、市场监管法的概念以及内容问题和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内容问题。同时,《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一书也有值得经济法学界注意的若干问题,包括关于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的阶级性问题,关于阶级分析方法的问题,法律关系是否为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和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自从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以来,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逐步加强,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仍然不够。目前,经济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经济法总论的研究重视不够,大有提高认识的必要。 

  陈乃新(湘潭大学):经济法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之一,但能否进一步完善,能否维持下去,能否为世界法制做出贡献,能否推进中国经济发展,还需努力。经济法受《民法通则》立法解释的影响太大。绝对地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纵向的不平等的关系由经济法、行政法调整,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是对《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做了扩大解释,并不能证明经济法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学界首先应思考的问题是,不能放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我认为政府和市场之间应该以整体利益为媒介,这种关系超越平等和不平等,传统的公法和传统的私法都不能调整,形成自己独立的权利形态。目前对这种新形态的提炼是不够的,不足以说服我们的学生。我们应该真正做出贡献,解决现代化经济建设中市场经济的弊端无法消除的问题。这个问题用三句话来概括,就是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要解决这三大问题,就要公平配置发展利益。这些都离不开经济法,经济法定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程宝山(郑州大学):无论是经济法教学大纲的修订、规范体系的完善还是法律制度的健全,都需要一个总的指导。我认为应该立足现实,指导未来,其标准是要求经济法符合五个体现:第一,体现对现代经济市场的回应。中国的经济法是在大的环境下保障市场的有效运行,必须遵从市场规律,符合市场经济。第二,体现对市场主体的尊重。因为经济法契合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经济,主体都是平等、独立的竞争者,所以市场的作用就是保护市场主体,对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自由”,对政府“法无授权即禁止”,经济法实际是授权和限权的集合。第三,体现人文主义的关怀。经济法是关于经济主体的法,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之法,是行为法,经济法的规定应更加人性化,实现以人为本。第四,经济法要体现对社会本位和法哲学思考的贯穿。对弱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第五,体现对中华传统文化精髓的传承与发扬。做到“中、合、和”,“中”是指中庸,经济法要走中道,求平衡,不能走极端;“合”是指合作,经济法求效率,注重综合、融合、整合,追求社会总体效益;“和”是指和谐,经济法重和谐、求稳定,追求持续协调,是力求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一体化的法。经济法的任务就是使各方经济法主体并存、共进、联动、多赢,总的理念应是坚守社会本位,实行统筹兼顾,重在协调利益,追求共同发展。 

  刘少军(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一定不能脱离整个法学研究语境,否则就是自言自语。民法学界很多学者如今已不再强调调整平等主体,因为现在的法律已经不是这样。民法学界有人提出将社会性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说明民法的研究也离不开经济法的思路,我们应该多与民法学者交流沟通。我不赞成经济法与经济有过多的联系,经济学与法学的思维是完全不同的,我们一定要注意坚持法学思维,如果不注重区分就会产生问题。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经济法的观点太多,大多都不完善,希望学者今后在提出观点时都能自圆其说。 

  王彦明(吉林大学):经济法学发展至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存在很多问题。经济法学者的忧虑和外界的批评、质疑,表明目前的经济法研究不是很成熟,这种不成熟体现在理论研究上缺乏特有的概念、范畴和体系,而民法和商法等都有各自独特的概念及体系。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基本理论无法与具体制度对接,无法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建议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的学者应对经济法特有范畴的界定做出理论贡献。这会使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实务中的经济立法、制度形成有效对接,经济法一定会有一个美好的明天。 

  顾功耘(华东政法大学):现在大家担忧的是经济法缺少理论体系,如果有固然好,但现在我们的研究还未达到这种成熟的程度,现在谈这一问题只能凭空想象。这些应当是从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而我们对具体制度的研究还没有到那个程度,不容着急。我认为我们的研究应该采用务实主义态度,对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思考,这样才能最后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理论。我们学校的经济法教材分为五大编,除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外,还增加了其他院校没有的三大块:国有经济、涉外经济和市场监管。国有经济和涉外经济有其特殊性,需要单独研究。我们认为市场监管和市场规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市场规制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做出要求和规范,而市场监管是考虑如何使前面的法律制度落到实处,也应该是我们研究的重点。理论体系不健全不是着急就能解决的,一定要有一个过程。我相信通过我们的研究,若干年后我们形成的共识会更多,我们的市场机制会更加成熟。 

  王作全(青海师范大学):第一,我国对市场监管的研究中,近年来“规制”一词用的比较多,我建议对这个词进行分析,找到来源。目前在中国的语境下,“监管”和“规制”的意思接近,但我认为,还是应该从源头对其进行考证,这是非常有意义的。第二,经济法的命运问题。经济法发展到今天,尤其是2012年的风波,使我们产生了危机感,解决这一危机的重要举措是集合全部力量尽快推动我国经济法基本立法的进程。目前,七大法律部门中只有经济法没有基本法。将经济法的宗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行为等通过一个统一的基本法来解决,才能消除这种危机感。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9日10:30——11:50 

  地点:友谊宾馆1号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陈乃新(湘潭大学)、李友根(南京大学) 

  蒋悟真(江西财经大学):经济法范畴问题是经济法学者的向往和追求,但也是难啃的骨头。讨论经济法范畴时要结合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现在学者研究经济法范畴时更多的关注制度研究,而忽略了理论本身的研究价值。提炼范畴内容时,应当跳出传统的法律思维框架,不跳出来的话,就无法更好的研究经济法。我们在提到范畴内容框架时,学界主流思想都是将权利作为其基本的范畴内容,这是有合理性的,但是经济法应当跳出以权利为内容的经济法范畴,否则经济法就没有特色。经济法的范畴应当既考虑权利研究也应考虑权力研究。目前,学者通过借鉴其他学科来研究经济法的范畴时,并未对经济法的范畴进行很好的诠释。因此,在研究经济法范畴时,要结合经济法原理及其本身内涵进行提炼解释。目前,青年学者主要关注经济法的制度研究,从方法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忽略了基本理论、基本范畴的研究。 

  李剑(吉林大学):在经济法学界有两个失灵理论作为基础理论,一个是政府失灵,另一个是市场失灵。这两个理论虽然是经济法理论界的一个共识,但应值得反思。比如说市场失灵,它是经济学首创的概念,它只是解决经济学界经济效率问题和资源配置效率降低问题。这一理论又同时作为经济法学的支柱理论。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市场失灵理论既解决传统的经济配置中的效率降低问题,也解决市场竞争环境中的不公平问题,即解决公平与效率问题。在经济学界一个理论只能解决一个问题,但是在经济法学界一个理论解决两个问题,且这两个问题内容是相互冲突的,这使得经济法理论缺乏逻辑的严密性以及说服力。再比如说政府失灵,它也是经济学的一个理论概念,运用到经济法理论中是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但是解决法律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不能证明这个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政府失灵这一理论不能作为经济法存在合理性的基础理论。故而,无论是政府失灵还是市场失灵都是经济学界的理论,经济法在研究这两个理论时,都应当尊重这两个理论原来所在的学科中的基本准则和原则。 

  阳东辉(湖南师范大学):首先,经济法的前途应当是非常光明的。从实践需要来看,其他法律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政府干预,经济学研究的很透彻,经济法学可以完全继承下来。其次,在与行政法关系中也能论证出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现在行政法强调小政府,限制政府的权力。与此相反,经济法强调政府干预,对于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宏观调控。经济法的存在离不开政府干预,这是民商法所不及的。而现实生活中的一些问题需要政府调控与干预,因此,我们需要经济法的存在。第三,关于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目前经济法学者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基本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应借鉴经济学的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理论。通过这一理论来作为分析经济法的总论与分论的一个模型或者一个桥梁。最后,经济法学的研究同时应当关注外部性问题,尤其是正外部性问题。例如,科技创新语境下的外部性与传统的外部性相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正外部性。因此,在法律制度方面应建立适合科技创新外部性特征的国家分类干预模式。 

  李蕊(北京农学院):在各国经济法中面临的核心问题就是两只手的协同配合问题。在市场失灵下需要政府干预,但是在干预过程中容易有越位、错位的情形,干预的力度难以把握,而且政府干预容易形成一种惯性,无法立即停止,易矫枉过正。因此,由市场失灵到政府失灵是对市场经济的进一步伤害。有必要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之间设置一种联动机制。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和政府有机结合的混合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正是在市场和政府之间反复进行选择的过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实际是经济法治下政府之手与市场之手协同联动对立统一的过程。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协同作用、相互矫正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两种机制与时俱进地共同发展才能最大程度上实现效率和公平。这也是经济法治追求的目标所在。 

  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从经济法学整个体系来看,存在一定的缺陷,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比如说涉外经济法是不是经济法,社会保障法是不是经济法。我们目前对于经济法体系的设置主要还是围绕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展开的,与此同时,还应关注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应当包括经营者、消费者、管理者,这三部分应当作为经济法最核心的概念内容。但是经济法各分支法律学科对于这个三个概念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缺乏权威统一的界定。另外,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还不够完善,缺乏消费者这一主体制度研究,应当在原有的经营者与管理者研究基础上将消费者主体纳入其中。另外,在经济法中要讨论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在我国的市场环境中政府起到主导性作用,政府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主要是监管、调控、服务三方面的功能。在政府的监管与调控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的法律研究比较完善,但是缺乏对于服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在服务法律制度中,服务对象应当是消费者。因此,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应当另设一编,将消费者列入其中。 

  刘光华(兰州大学):现在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的研究持两种观点,一种是积极乐观,另一种则是消极悲观的。经济法的生命最终取决于经济法对这个社会需求的有效回应度。老一辈学者做出了积极的学术贡献和法制贡献,我们应该反问自己有没有发挥老一辈学者所发挥的作用。推进经济法基本法的建立,可以作为我们的终极目标来争取。现在在法规政策方面,我们投入的精力太少。现在的立法部门脑子里都是行政管理,如果不能有效引导他们,问题会越来越严重。我们应在理论研究中投入更多精力,走向实践。我们应该邀请一些政策制定者参与进来,不要自说自话,否则我们研究的成果不能与实践衔接。 

  杨紫烜(北京大学):在1985年的中国经济法研究会上,我曾经提出关于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建议,得到了大会的赞同。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备受压力,没有向上反映;我向中央反映,后来中央开会起草了经济法纲要,但却没能上报。当时我认为制定民法通则很重要,但制定经济法纲要也重要。我没有受到压力的影响,在之后的专著、教材中反复提到应制定经济法典。我在此慎重提出建议,我们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后,当前应该抓什么,今后应该抓什么,希望中国法学会这个班子能够同心协力起草经济法纲要。从现在开始到下一届经济法年会前,把这个公布并在网上进行讨论修改,再将具体内容到年会讨论。三十多年以来,经济法研究有很大发展,经济法中很多重要的法律应该制定而没有制定,很多问题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中国经济法研究会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谈论比较分散,以后应该每次有一个明确的主题,提高经济法理论水平。最后把建议反映到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对民商法很重视,但对经济法的重视不够,经济法的推进与发展还需要大家共同努力。 

 

宏观调控法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9日9:00——10:15 

  地点:友谊宾馆15号楼2楼会议室 

  主持人:金福海(烟台大学)、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 

  董玉明(山西大学):现有研究中,宏观调控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财税法、金融法相对分立,导致宏观调控法研究偏离方向。财税法研究,尤其是税法强调保护纳税人权利,甚至不承认财税调控理念,排斥经济法理念在财税领域适用。金融法也不全是宏观调控法,央行法、政策性银行法是典型的宏观调控法,具有牵头作用,其他商业银行法、金融监管法是配套法,相关法,具有辅助作用。宏观调控法的范畴构建需要完善,同时要强调宏观调控法的地位。“政府、市场双失灵”需要宏观调控法,但立法尚不充足。要加强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基础理论和规范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范畴。首先厘清相关概念与法律范畴。将宏观经济与中观经济、微观经济相区分。张守文提出国家主体的概念,但未明确定位。政府具体职能部门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是宏观调控的主要机关,但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是否可以作为主体?主体范畴定位需要明确。同时,宏观调控概念也应明确。宏观调控最早引用西方“一价三率”,但我国要高于西方,经济学中也存在广义狭义两种观点,广义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狭义仅指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是属于宏观调控的范畴,还是社会法范畴?我主张归属经济法。我提交的论文内容是关于宏观调控的目标定位,目标定位对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宏观调控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本目标分析包括两个方面:1.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2.不断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经济发展目标分析包括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和国际收支平衡。社会发展目标包括以下几点:1.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贫困和弱势群体的物质和社会需求;2.自然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3.各项社会事业的不断推进;4.民主法制的不断进步。 

  华国庆(安徽大学):主要提三个问题:1.税的一项职能是宏观调控,但税法不完全是宏观调控制度;2.税收债务核心论是制定我国税法理论的重大发现;3.税法的定位即税法是否维护纳税人权益制度。 

  杨秋林(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主要提三个问题:1.财税法的很多研究成果涉及宏观调控领域;2.党的领导地位不容否认,但作为宏观调控主体有待商榷;3.政协作为多党派统一战线机构,成为宏观调控主体有缺陷,但可以提供建议。 

  董玉明(山西大学):现有体制下,民主党派和政协决策程序是有差异的,它们各自单独决策。 

  何文杰(甘肃政法学院):主要提三个问题:1.我国无政党法,是否考虑统一立法规范政党的行为?我主张,通过立法将政党对宏观调控的实质影响转化为法律规范。2.关于社会法的定位,目前尚不明确。文、教、卫、体是否应归属社会法?环境资源保护法是否应纳入宏观调控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相对独立的背景下,经济法的范围不宜扩大。3.人民代表大会是否享有宏观调控权?我认为应当肯定其主体地位。宏观调控不仅局限于行政调控,还包括立法调控、司法调控。 

  李响(青岛科技大学):目前,在我们本科教材中对宏观调控的主体如何界定不确定。一般认为国家是经济宏观调控的主体,国有企业是被调控主体。要确定谁是适格的经济法调控主体,需要结合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无论是党或者人大,只有代表国家并且行使国家职能这几个要素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经济法的调控主体。 

  隋洪明(山东政法学院):宏观调控法应当是经济法当中与其他部门法交叉最少的学科,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其研究比较薄弱。我国无宏观调控立法,作为研究者应当推动宏观调控立法。从主流角度讲,我国宏观调控研究方向中,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方面完全脱节。例如税法当中,一部分是实体法,一部分是程序法,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基本体现不出来。把税法、财政法、银行法等都列入宏观调控法说不通。宏观调控法应当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责任,其与传统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应当用创新的思维去研究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只有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宏观调控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至于责任如何设定,有哪些形式,目前思想尚不成熟。 

  马洪雨(兰州商学院):我从央行职能的转变来讨论目前金融法领域宏观调控和监管的关系。西方国家央行的转变历史,开始具有监管和宏观调控的职能,后来监管职能被分离出去,只具有宏观调控职能,金融危机之后又具有部分监管职能,但是监管职能发生了变化,由微观监管向宏观监管转变,如英国FSA的职能转变。在我国也要建立逆周期宏观监管框架,在金融法领域,金融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如何界定,如何把子部门法纳入理论构架,值得研究。 

  李伯侨(暨南大学):政府失灵是国家强权至上的产物,权力的过分集中必然造成异化,从而产生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因而政府干预会出现缺位、越位、失灵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决策的非民主化,主观性极强;2.政策的多变缺乏法制的稳定性,造成全国经济的混乱;3.借改革之名行国家垄断之实,无限制的从民间攫取财富。为此,必须重构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有效干预机制,健全法治下的有限政府,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并健全对政府的监督约束体系。另外对于宏观调控的主体问题,政府的权限、地位、方式问题,财税问题,调控方法手段问题等也应予以研究。 

  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盛学军老师对上述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总结和评论。经济法在教学和研究中有偏离宏观调控的倾向,市场失灵不是宏观调控的原因,政府失灵才是宏观调控的主要因素。地方政府没有宏观调控的决策权,只有参与权。对宏观调控的主体,宏观调控法的特殊责任,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界分,政府失灵的研究等等都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9日10:30——11:50 

  地点:友谊宾馆15号楼2楼会议室会议 

  主持人:卢炯星(厦门大学)、李伯侨(暨南大学) 

  董玉明(山西大学):我就上场的两个问题进行回应:第一,山西从2002年就开始进行煤炭资源的整合,但到2012年也未取得很好效果。因为民间资本的介入是炒煤矿,而不是做煤矿,再加上地质破坏严重、劳动者权益严重受损等问题,所以国家于2002年意识到煤炭产业应该进行整合。2011年政府强制整合最终形成了三分之一的民营企业、三分之一股份制企业、三分之一的国有企业的局面。虽然整合程序有问题,但是在实体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宏观调控是建立在政府失灵的基础上,而我国存在执政党严重失灵的情况。省市县的一把手权力过大,频频更换领导,换一个领导就换一个决策,决策的撤换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地方势力越来越膨胀,这源于我们对执政党的制约不够以及参政党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 

  曾筱清(中央财经大学):第一,关于宏观调控在法治方面能否进一步推进的问题。首先,提出宏观调控的建议应多参考时政背景。其次,宏观调控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约束政府权力。同时应当提升人大的地位与威信,抵抗政府的恣意。第二,我们的金融宏观调控与财税宏观调控有很多冲突的地方,可设立财税政策委员会或宏观调控委员会来统筹。而且政策委员会当中应该包括各类专家及代表。第三,2003年到2013年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做金融法的变革,提出了很多新理念,但我国一直未对金融法作出调整。所以学者应从学科建设完善进行探索,并且应更加关注经济法的规范体系制度研究。 

  卢炯星(厦门大学):曾老师谈的是宏观调控法在法治方面能深入推进的问题。这些年,社会各界都在努力促进宏观调控法的出台。如很多学者专家在西南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北京大学的经济法年会中探讨宏观调控法的立法问题;全国人大会议上也曾出现过相关议案,但始终没有得到全国人大的确认。发改委也曾起草过《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法》,但始终没有出台。我们希望此法可以尽快出台。监管监督制度的出台,会更好地规制金融税收决策。现在一些领域提倡相关部门把监管权力综合起来,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李喜燕(重庆文理学院):我就慈善捐赠的问题提出几点思考:第一,在慈善捐赠领域政府到底要做什么?我国政府不应充当运动员的角色,而应当作为合作者、监管者及规则的提供者。第二,现慈善捐赠有四类模式:捐赠人-受益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捐赠人-基金会-受益人;捐赠人-信托公司-受益人。其中前两种模式由民法调整,经济法应该关注后两种模式。并且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模式,扩大捐赠人的权利。第三,慈善捐赠不仅有政府监督,还有民间监督、自身监督,更重要的是捐赠人监督,这些主体的监督权力(利)应得到保障。 

  卢炯星(厦门大学):首先,李老师最后提到的问题正好是经济法的理论问题。经济法要研究什么呢?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政府职能的问题,因为经济法不能脱离政府职能。政府有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四大职能。当市场失灵时应由政府来调控,但不能过度干预。在宏观调控中,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是我们宏观调控法应主要研究的问题。其次,捐赠的问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国外的一些好的经验可以借鉴。 

  薛克鹏(中国政法大学):下面我要讲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宏观调控的体系不仅包括金融、财税法律制度,还应包括预算、经济规划、国债、政府采购等法律制度。政府不同的调控行为应由法律来进行规范,因此我们应重新探索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宏观调控权应该授予政府,我们经济法的重点是如何规范政府的调控行为,而不是放任不管,因为行政法不能代替政经济法的职能。现在的政府怎么宏观调控,一是发行货币,二是支出,三是借债,四是税收。政府应先用货币税收进行调控,国有企业是最后的手段。宏观调控必须解析开来,哪些是宏观调控行为。宏观调控的手段有的已经很明确了,如举债、购买、投资等。不同的调控行为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第二,约束政府行为的不应是实体法,而应是程序法。而且还应该从责任方面约束宏观调控行为。如果法律有禁止性条款而无责任规范,或者仅有责任无追责主体,那么法律就是一部废法。第三,宏观调控法应更多从理论上探讨,并在法律方法上进行约束、建构宏观调控行为。第四,在教学方面也应当在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理念及法律方法上做出改变。 

  李伯侨(暨南大学):我做一下总结,刚才在第二阶段当中,几位教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董教授不仅介绍了山西煤炭资源整合中出现的问题,还提出了应将政党划入宏观调控主体的范畴的观点。这是个现实的问题。曾教授讲的是金融调控的问题。他强调建立金融协调委员会来管理监督金融方面的问题。并建议应当适时修改《中央银行法》及《商业银行法》。薛教授认为宏观调控法应该制约政府权力。在当今中国现实情况下,如果不限制政府权力,就会导致政府权力滥用、滋生腐败,从而破坏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何把宏观调控理论框架体系建立起来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仍应继续努力研究争取早日将宏观调控法纳入人大立法日程当中。这一天的到来是我们的宏观调控法研究的重大突破,是我们同仁们的一大兴事。 

  曾筱清(中央财经大学):我再补充一下,之前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仅有法律规范,没有程序约束,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如果不从政府权力角度来考虑是没有实用性的,同时立法程序应该公开透明。人大应该多应主动推动立法,仅靠政府推动立法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 

 

市场规制法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9:00——10:15 

  地点:友谊宾馆12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刘水林(上海财经大学)、吕明瑜(郑州大学) 

  娄丙录(河南大学):市场规制法的发言集中在竞争法、反垄断法方面,但是市场规制法讨论不能仅仅限制在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方面。食品安全法也应当包括其中。但食品安全法一直没有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目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应该引起注意。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因素包括:一、立法方面。国务院的大部制改革,进行部门整合,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职能也有所调整。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当坚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法为基,法以严为要。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食品安全问题很难解决。二、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但食品安全标准却有所倒退。三、监管分布严重失衡,大城市占据被监管的主要部分,小城市、农村和落后地区几乎没有监管。大企业监管相对严格规范,小作坊监管困难,几乎无法监管。四、普通消费者食品安全常识、意识淡薄,与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差距太大。五、监管部门责任不到位,渎职、不作为时常发生。以上因素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重。 

  刘水林(上海财经大学):与市场规制有关的,不一定就局限于反垄断,还包括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方面。市场规制法的理论也可以讨论。  

  卢炯星(厦门大学):经济法理论研究包括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两部分。我认为,经济法应该更侧重于微观经济法理论研究。经济法研究对象和经济学研究对象都是经济关系,它们是相通的。经济法理论如果建立在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将会是非常牢固和先进的。我国经济法是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总结归纳,并且经济法要引导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这两方面是经济法发展的方向。 

  孟庆瑜(河北大学):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我们法学界理应给予关注。所有食品安全问题背后实际是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我们整个社会对诚信缺失付出的代价是不可估量的,诚信法律建设极为重要。构建诚信社会,需要多管齐下:一、政府作为市场监管主体和有关法律执行主体,应该担当起自己的职责,尤其是基层政府(县乡政府)。应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及时性,提升追究政府责任的严厉性。二、广大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市场主体要依靠产品质量获取市场和保持市场。《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等制度理应发挥积极作用。三、社会主体应组织、参与,形成社会合力,实现自我保护,并争取自己的权利。这三方面配合、互动、无缝对接,一定会实现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我国经济法创新过多。我们经济法研究范式与主流研究方法完全不同,与其他学科学者交流存在概念、思维模式、话语体系的障碍。这跟我们研究方法有关,总论部分只谈理论不谈制度,制度研究又缺乏理论的提升。反垄断法出台是经济法学科重要的制度支撑,但缺少理论提升。在制度层面,经济法学者不能对其他学科有所排斥。经济法总论对分论部分无指导价值,分论对总论没有回应。所以,经济法不要过度创新,更应强调传承和守护,之后再考虑创新问题。关于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有所进步,但透明度不够,还需改进。反垄断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反垄断法14条违法性的理解,是应该适用合理性原则还是本身违法原则;对于反垄断法豁免的适用,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豁免;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范围的确定;对于罚款数额标准是涉案产品百分之一的法律依据;对于企业集团存在交叉补贴会导致竞争不公平。另外,关于罚款标准中销售额的确定,我认为,执法机关不应具有解释权,立法机关才有解释权。 

  盛杰民(北京大学):我们会议主题应适当调整,与经济法整体研究挂钩。年会很多年都是在回顾过去,造成社会对经济法的误解,这也有我们自己的原因。经济法现在创新太多,经常反思与重构,却没有很好地接地气。接地气就是要和实际相结合,为法律服务。正如总论组总结的,要“多谈现实、少谈意义”。近十年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发展很接地气,这也许能对经济法今后的发展起到指导作用。国家执法机关对反垄断法学界的学者们也非常重视,经济法解决的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一方面学者能从法律上给予政府部门支持,另一方面经济法也限制政府的权力。通过竞争法、财税法、计划法等经济法各分论,提炼出经济法理论,这就是创新。 

  戴龙(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经济法发展到今天有其特定的土壤、需求和轨迹,现在我们应该在国际化背景下对经济法进行审视。我国最初的经济法是大经济法,经济发展成熟到一定阶段后,经济法调整范围缩小,从大经济法走到小经济法,甚至把经济法理解为反垄断法。改革开放核心是调整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重视政府到重视市场,就是把大经济法理论缩小成小经济法,也就是反垄断法的问题,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约束政府的过多干预。德国、日本经济法学界将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宪法可能现在不适合中国,但不代表未来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核心。 

  殷召良(中国矿业大学):通过阶级分析的方法可知,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是有阶层分布的。反垄断法是要解决大多数消费者的问题,但执法机构会受公众影响,对涉及少数人利益的问题进行监管,这没有规制的必要。 

  吕明瑜(郑州大学):简单归纳一下前几位老师的发言,主要分两大方面,一方面是经济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以及市场规制法内部子法的关系;一方面是市场规制法内部,比如食品安全等问题。时老师提到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对接问题,市场规制法制度和理论的对接问题,经济法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对接问题。盛老师回应了时老师的发言。第二个方面,关于市场规制法内部,主要讨论了市场规制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强调基本理论的重要性;并认为政府、企业、社会等市场规制主体都应该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9日10:30——11:50 

  地点:友谊宾馆12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盛杰民(北京大学)、郭洁(辽宁大学) 

  李胜利 (安徽大学):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反应出国家和市场之间的一个现状。从宏观方面看,产业政策是驾于竞争政策之上的,我们的竞争政策是作为产业政策的一个部分。从微观方面看,很多实践中的案件涉及到垄断协议,特别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理解判断问题。对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理解、适用以及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款相当简洁,弹性很大。对第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理解,是自身违法还是合理规则存在争议也是一种正常现象,但如何做到个案中的统一并且如何统一也是一个问题。美国通过那些有约束力的判例可以树立起标杆,不是问题。但在中国,必须由我国的最高法院或者反垄断委员会对具体实施的规则更加明确,适用自身违法规则而不再适用竞争效果的分析,在执法成本上会节约很多。 

  焦海涛(安徽大学):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尤其是纵向垄断协议,到底是本身违法还是合理原则,很多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国际上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立法条文并结合法律定义,我的理解是,我国的《反垄断法》,没有引入本身违法或合理原则,首先,它除了定义以外,十三条第一款、十四条来看是禁止的,根本没有区分横向垄断还是本身违法,言下之义,只要是结果上符合上面规定之一的,都是不禁止的。当事人自己去主张,提出证据充分的话,它就不能禁止。我感觉是所有的垄断协议,都可以豁免。那么很多都可以通过这条来豁免,当然举证可能很困难。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限制性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其它行为。从理论上分析强生案件,它强调的是一种结果,一定要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结果。就是说要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加起来。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如果要有那样的结果,就不存在本身所谓违法原则。 

  李胜利(安徽大学):我觉得这种理解最关键是第十三条十四条,特别是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定义本身的理解,是结合到具体行为中间还是结合具体情况。企业想申请豁免难度是非常非常之高的,我觉得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证明自己不存在实质上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我觉得是非常难以达到目的的。 

  戴龙(中国政法大学):我想问一个理论问题。针对咱们中国反垄断法,我们不管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包括行政性垄断,咱们都确定了一个共同的标准,叫排除限制竞争,我在文章中提出过,国内学界也没有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排除限制竞争按照法律规定中间是顿号,那么前后应该是平行的并列关系。排除和限制是否应该是平等的关系,我感觉不是的,排除比限制更加广泛,但限制竞争并不意味着是排除竞争。其实要解决的是AND 和OR的关系,这里更多的是OR的关系。这本身从文字上是不严谨的。第二个,把它作一个比较研究,美国欧盟的规定前面都有副词。也就是达到了严重的实质性的程度,才出手干预。我觉得具有合理性。而我们的门槛是很低的,只要上升到了有了排除和限制的程度就可以干预。但现实是执法机构人员受到能力的限制,导致实践中不能对法律有效执行。 

  盛杰民(北京大学):关于中国的经济法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中国与国际最接轨的是反垄断法。它们与我们交流经验和学习,我们不比它们落后,我们甚至有自己的创新。从两方面来说,一方面给我印象特别深,我们现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反垄断发展历史过程与别国不一样,别国的反垄断法是市场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市场对法律的要求,但中国的反垄断法的出台不是,由于我们国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是造法,从外国搬来慢慢实行,另外与发达国家不一样的是,中国是政府主导的由上而下的市场经济。我们是摸石头过河。经济法与中国的体制改革、经济转型是非常配套的,走在最前面的还是竞争法。现在问题的主要方面,一方面要协调经济,另一方面,政府的权力太大了,一定要把政府关到笼子里去。我们更主要地是怎么去让政府去限制权力,我们中国的一些困惑、腐败、民主生活的不健全,跟政府有很大关系。 

  袁日新(沈阳建筑大学):首先我回应一下刚才戴龙老师的观点。我们三大支柱之中,其中有一个联合抵制,是属于排除竞争的,还有其它的数量卡特尔价格卡特尔等,是属于限制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最典型的是市场进入的分析,考虑到市场并购。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排除竞争了,经营者集中的考察要点是即时性、可能性,、充分性。其次,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问题。我觉得在转型当中,竞争法的作用应该加强、地位也应该加强。再次,我觉得经营者集中的论文较少。我国商务部公布的二十一个案例透明度都非常不够。透明度的基础是什么?是因为反垄断法涉及到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有一个透明度的限度问题,如企业的信息公开,关系到企业的商业秘密。 

  罗先觉(中国科学院大学):我想结合结构主义讲一讲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关系。我的观点是,一个国家经济政策应该是什么,竞争政策要服务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从美国来看,最先的起源是20世纪初的平民主义思潮,典型的案子,贝尔电器,一分为七,这种结构主义受到了批判。最后一次尝试,是90年代对于微软拆分。我们反观,同一时期,日本通过很多产业政策鼓励建立卡特尔。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考虑,我们的竞争政策有很大的弹性。我们怎么去实施,要有政策的导向作用。但在过程中不能乱干预,要按照市场化的尺度。如果不注重市场,会打水漂,注定要失败了。

  郭洁(辽宁大学):我们下半段的讨论主要是集中在《反垄断法》里面几个问题:第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竞争政策应该引导产业政策。第二种关点认为产业政策对竞争政策有指导的作用。我们在政府的干预过程中不同时期是摇摆不定的。但也有大家一致的观点:政府在利用产业政策解决问题时要尊重市场不能过度干预。黄老师和盛老师对于中央的立法信息,包括中国执法实际问题,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信息。黄老师强调了关于中国的商业模式,中国特色问题。盛老师更多的强调理论应用问题。大家还需要深入讨论。第二,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问题:关于法律规则,限制、排除竞争关系,本身违法与合理性关系问题。还有学者提出对于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判断标准时是否要有独立标准。关于中国执法机构的问题,包括设置,横向主管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协调,我们应当在立法中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化。黄老师还建议立法机关在新一轮的立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这对于我们学者来说既是一个有价值的信息,又是一个重新思考反垄断法的中国式模式,对于构建我们自己的理论体系,能有更多的推动作用。

全文
搜索

关注
微信

关注官方微信

关注
微博

关注官方微博

网络
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