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26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第四分会场:税收法治与国际税法研究
第一阶段
时间:2012年03月24日,下午16:30——18:00
地点: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教学楼三楼307教室
主持人:庞凤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教授)
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2年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税收法治与国际税法研究”研讨会正式开始,下面请薛建兰教授发言。
分会发言之一
题目:资源型经济转型的消费税制度改革研究
发言人:薛建兰(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资源型经济转型以“调结构、兴产业、保民生、促发展”为主线,需要配套的财税体制作依托。财税被誉为“庶政之母”,其体制的优劣与运行的状况,关乎政策导向、社会分配和社会和谐。我国消费税制度在保障组织财政收入和正确引导生产消费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促进我国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消费税分配体制不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消费税与地方财政收入不挂钩,无法调动地方积极性,资源经济转型无法得到财政支持。(2)征税范围的不合理性影响了消费税调节功能的发挥。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调整要吐故纳新、与时俱进。(3)消费税促进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的广度和力度未得到充分体现。现行税制存在错位、缺位、越位现象。(4)资源税税率设置不合理。作为一种特殊流转税,如何发挥其调节功能,是消费税改革的出发点,为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1)合理分配中央和地方的消费税税收收入;(2)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3)调整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4)合理设置税率。其中,调整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分享比例是一个大的改革方向。
主持人: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刚才薛教授结合山西省的具体状况,从中央税与地方税分享方面对我国消费税制度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建议。山西作为一个资源大省,其消费税应以定量税为主。如何实现从定价税向定量税的转化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研究。下面请袁森庚教授发言。
分会发言之二
题目:关于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选择
发言人:袁森庚(国家税务干部学院教授)
税收滞纳金制度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制度。而随着我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及施行,其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滞纳金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就给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带来挑战,也给税收执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造成困惑。从操作层面而言,税收滞纳金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税收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加收程序;(2)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是否可以超过税款本金;(3)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可否减免;(4)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是一个执行罚行为还是一个征税性行为,抑或两者兼具。以上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税收滞纳金性质的厘清。如果《征管法》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附带税”,或者“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或者“占有国家税款所要支付的利息”,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就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政执行。如果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一种执行罚,就应依照《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税收滞纳金。我国现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并未予以界定,学术界主要存在行政处罚说、附带税或者滞纳税说、利息和罚款双重性质说、执行罚说、补偿性利息(孳息)说等几种观点,但税收滞纳金的主导性质是什么?本人认为应当是补偿性利息(孳息)说。我国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在权衡税收滞纳金的功能、制度设计目的、制度的公平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税收滞纳金的理论基础等因素后作出合理的立法选择。
主持人: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刚才袁教授从税收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加收是否可以超过本金、加收可否减免、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等四个方面对税收滞纳金制度谈了自己的看法。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袁教授所作的研究很有启发意义,对于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下面由林德木教授发言。
分会发言之三
题目:中国现行企业免税并购所得税制度的解构与完善
发言人:林德木(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之后,统一之前的很多规定不能适用。2009年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财税[2009]59号文件,是我国现行企业并购等重组交易的所得税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我将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的并购交易称为免税并购交易。尽管财税[2009]59号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立法经验,扩充了我国免税并购交易类型,并较系统界定了其适格要件,初步确立了鼓励正当商业目的的并购活动与阻止避税型并购交易的双重立法价值取向,使我国现行企业并购所得税制度基本符合税收公平与税收中性的要求。然而,由于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完全吸收美国联邦免税并购制度的全部合理内核,其中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1)免税并购交易未明确包括反向三方合并,但是,如果反向三方合并的各个交易步骤发生在十二个月期间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多步骤交易规则,将反向三方合并的各个交易步骤合成为一项合并交易;(2)未针对破产企业而设置适格要件相对宽松的特别免税并购交易,从而不利于破产企业重组再生。以下我将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归结为六个方面:(1)合理商业目的要件;(2)非避税目的要件;(3)转移大部分资产或股权要件;(4)营业企业继续要件;(5)适格股权对价要件;(6)限制并购后出售股权要件。
主持人:庞凤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教授)
林老师在企业免税并购方面的造诣非常深,他刚才谈到免税并购交易类型、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时间的关系,林老师没有谈完。下面由林石猛律师发言。
分会发言之四
题目:《台湾地区税务案件限制出境(居住)之救济途径》
发言人:林石猛(台湾金石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
“财政部”及行政执行机关为达公法上税捐债权之满足,常有采取限制出境(住居)之手段者,而此手段终究涉及宪法基本人权之侵害,相关作为虽有法令依据,但相对地也应有相对应之救济途径,以充分保障人权。惟因税务案件限制出境(住居)之规定散见各个不同法规,能否争讼或如何救济历来亦有不同之见解,致使一般人常不知如何采取有效救济管道。
“财政部”依税捐稽征法及关税法所为之限制出境措施系多阶段之行政处分,应参酌多阶段行政处分之法理,以“财政部”为原处分机关提起诉愿。为配合法务部及所属机关之组织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行政执行处”改制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各分署”。“管辖行政执行署分署”之限制住居(出境)措施及“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就该措施声明异议案件之异议决定,均为行政处分,对异议决定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
主持人:庞凤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教授)
刚才林石猛律师对限制出境途径作了很好的介绍,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对欠缴、偷逃税款的纳税人通过行政手段限制其出境,尤其积极作用。同时,又会涉及到宪法上人身权利的侵害。这个问题还很有研究的空间。下面由两位评议人对前面发言人的发言进行评议。
评议人: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四位发言人都是从具体问题、前沿问题、学术性很强的问题谈起。
薛教授的论文是从典型的问题出发进行学术研究的范本,这种研究方法很有价值。薛教授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调整及其文章中提出的建议,对我们有一定启发。消费税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种调节税,如何发挥好其调节功能,是我国税法应该关注的问题。但是,从资源税分享和体制改革这一方向研究,意义更大。解决资源型省份的财政保障问题恐怕还要从国家整体财税体制的问题来思考,整合我们的财政体制,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解决我国财政体制的缺失、解决不公平。如果仅仅从具体问题出发来考虑,反而可能会使我国财税体制出现很大的问题。
袁教授的课题虽然角度小,但是折射出税收征管法的基本法理,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意义重大。在税收滞纳金的性质方面,我个人赞成将税收滞纳金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定位的、基于延迟履行税收债务的孳息性质的补偿性质,而不是惩罚性质的措施。另外,税收征管法上的滞纳金与行政法上的滞纳金是否为统一概念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林教授把具体规则进行解读,也提出问题并提供了建议,值得赞赏。我国企业面临改置,并购有利于我国经济成熟发展,而税收制度就应该来促进它。但并购地区会产生避税问题,税收制度在体现政策的时候也要关注税收公平,保持税收中立,因此需要在税收政策与税收中性之间进行很好的权衡。
评议人: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林德木教授的研究功底很扎实,但就事论事,我个人认为林教授的标题和文章结构不搭配。林老师在标题中提出的问题在文章中未提出完善的建议或虽提出建议但缺乏逻辑的连贯性。
林石猛律师的报告对我个人而言很有启发,但也存在一定问题。林律师论文的主题是救济途径,第一、二、三部分写的是限制出境的一些具体措施,但是作为救济途径的第四部分却成了附述,感觉没有突出文章标题“救济途径”这个重点。就救济途径而言,大陆与台湾不同,在大陆,既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以行政诉讼,我个人建议林律师在论文中能进一步提出具体的可行性救济路径。
主持人:下面进入自由发言阶段。
自由发言之一:钱正平(宁波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副处长)
滞纳金在起草的时候就规定滞纳金的性质是强制的,因此,税收滞纳金应当按行政强制法来执行。但从实践来看,滞纳金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还是按征管法来做的。滞纳金是不允许超过本金的。
自由发言之二:林文生(厦门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
如果将滞纳金当作处罚的话,存在“二罚”的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利息体现为对资本的补偿,体现为对通货膨胀的补偿。就国家与纳税人而言,在利息上,利息定多少要按信用评级定,国家信用高,所以退给纳税人的利息相对低一些。如果滞纳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来计算不符合现实、不符合实务。
自由发言之三:戴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滞纳金到底是一种行政罚还是经济罚?个人认为私法中的利息是对债权人的补偿,税法属于公法,而公法中不存在利息,所以滞纳金应为公法中的经济罚。关于林律师刚才提到的限制出境,大陆地区叫离境清税。从立法本意来说,只要对纳税人构成不利益,就是一种处罚。
自由发言之四:向东(《税务研究》杂志副编审)
滞纳金怎么算?滞纳金作为一种学术上的东西,是可以探讨的,但在实践中不好处理。
第二阶段
时间:2012年3月24日,下午16:30-18:00
地点: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教学楼三楼307教室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牛新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审计师)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第二阶段探讨现在开始,下面请那力教授发言。
分会发言之一
题目:挑战与回应:国际税法的热点问题与核心问题
发言人:那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国际税法近年来经受着巨大的挑战,也呈现出并孕育着重大的变化与发展。这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引起和造成的:一是经济的全球化,特别是与国际税收密切相关的跨国公司的运营全球化,导致利润分配比原来复杂得多;二是无形资产在跨国公司的经营和获利中越来越重要,所占份额越来越大,涉及的税收跨国分配问题越来越复杂。这两个问题都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发展、创造新的规则来调整。在当前的全球经济与金融危机中,各国都面临着税制改革问题。最突出的现象与紧迫问题是,一方面我们需要为企业减轻税收负担,以恢复企业活力,帮助企业度过危机;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一些金融企业,本来就是国际金融危机的制造者,但是在金融危机中,却仍旧给自己的高级经理人发放高额奖金,这就需要通过奖金税等税收手段,来遏制这种倒行逆施的行为。如何既不危害进而促进经济复苏,又能恢复公共财政,加强其作用,是当前情况下在金融危机与税法改革问题上所面临的挑战。对这一挑战的回应,很重要的是税收要尽量减少对投资、技术创新、企业竞争的障碍。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意味着资本的跨国流动加剧,在这种宏观大环境下,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和国际利润转移的现象凸显,由此导致企业之间、国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削弱了国际税收的公平性,也削减了各国的乃至全球的福利。ACE和CBIT作为能够比较彻底解决此类问题的措施,近年来在一些国家,尤其是在一些欧洲国家得到运用。ACE和CBIT都是作为税收中性政策而设计的方式,都是通过消除负债筹资与股权筹资相较的税收优势,平衡负债和股权的机会成本,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削减、消除由于负债和股权所受的税收待遇差别所引起的税收扭曲影响,实现资本输入和输出中性化。通过消除过量的税收负担,还可以使税收制度简化和合理化。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的加强,转移定价问题的情况变化很大,不论其表现形式,内在原因,驱动力,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国际税法上,对转移定价的方法和控制上也有很大改变。其中最突出的,是在正常交易法的价格法之外,又增加了利润法。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也是一个有深远影响和发展潜力与前景的变化,我国税法中已经有所规定,我们应该密切注视这一问题的发展,因为无论是作为国际税法的新动向,还是作为我国税法,特别是我国涉外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都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强研究。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刚才那力教授对国际税法领域的热点、核心问题进行了研究,下面由邱冬梅老师发言。邱老师发言的题目是:《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
分会发言之二
题目: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
发言人:邱冬梅(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税收协定中引入“受益所有人”概念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税约套利的不当行为。长期以来,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词的内涵和解释莫衷一是。2011年经合组织发布了一份关于澄清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讨论草案,征集各国的反馈意见,以求消除分歧、统一认识。我国国税函[2009]601号以及税务机关的行政实践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解释与经合组织的观点存在差异。
各国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差异从晚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见一斑,在此我选取了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中荷兰最高法院审理的皇家壳牌案(1994)引发了早期学术界对于
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关注和讨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审理的苏格兰皇家银行案(2006)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在面对这个从普通法系国家移植来的概念时惯常的解读思路;英国的Indofood案(2006)以及加拿大的Prevost Car案(2009)掀起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辩论,对OECD在2011年发布的报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下面由滕祥志代表发言。
分会发言之三
题目:赠与的税法评价简析
发言人:滕祥志(中国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交易是通过合同实现的。交易分为单一合约交易和复合交易。单一合约交易定性简单些,也有可能复杂,如名义借钱,实际为分红。复合交易分为第三人介入的交易、交易目的要通过一连串合约组成的交易以及其他形式的组合交易。面对不同交易类型,税企双方需要针对经济交易的具体形态,运用交易定性的分析工具,对具体税案进行分析和认定,以求共识与和解。交易定性是税法认定的前提和基础,针对 婚姻中的房产加名或者房产减名行为,如果税法评价以交易定性理论和技术为基础,在“房产加名”与“契税赠与”认定问题上,就不会出现“始征终弃”和“首鼠两端”的尴尬局面。从原初意义上讲,如果各级税务机关均能够熟练掌握交易定性的分析工具和理论,财税[2011]82号本来就无需出台。但是,由于税法交易定性本身的复杂性,部颁税法规则就有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而目前税务机关对于交易定性理论和分析工具的掌握,尚处于起步阶段,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法本身综合性、复杂性和规制对象的变动不居。税法的任务就是将部颁税法规则纳入研究视野,以此拓宽税法的理论深度,张扬税法的实践秉性,并以此形成税法共同体。
一般情形,税法评价必基于民法规则,与民商法具有内在协调性。而税法规则的缺陷则缘于罔顾民商法规则。在政策层面,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应专设财税规范性文件审议机构,以提升部颁税法规则的法学素养,增进其法学品行,打通其与部门法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隔阂与不通。在操作上,或可强化现有法治部门的部颁税法规则审议职能,使之与反避税规则的完善和审议相结合。目前,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的突破口上,应将行政复议视为税收法治之重要抓手,并相应淡化“提升税法立法层级”的提法或方向。随着时间推移,该类审议机构或可逐渐独立于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形成类似税务仲裁或税务法庭之类的机构。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下面请刘永伟教授发言。
分会发言之四
题目:受控外国公司税收法律制度及其政策分析
发言人:刘永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与该国的经济政策紧密相关,除非该国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否则其都会将税收的经济杠杆功能放在首位。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看起来只是一种税收优惠制度,但其在本质上则是鼓励本国居民对外投资的一种经济制度。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受控外国公司制度,而个人所得税法不实行。如果从税收杠杆作用的角度进行考察的话,显然我们可以认为,其是在鼓励个人对外投资,而对公司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限制。而就目前我国的整个政策而言,个人对外投资是否是被鼓励的,并不明确。从个人不得与外商举办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引进外资政策中,我们可以发现个人投资是不被鼓励的。如果认为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是鼓励个人对外投资而限制企业对外投资,似乎又缺少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下面请评议人进行评议。
评议人:张智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从那力教授的课题可以看出,无论是税法还是非税法必须考虑我国目前情况。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任何国家的税法多少都会对外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些通过国内法来解决,但有些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协调。税收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其涉及到一个国家主权的问题,因此,双边税收协定不涉及国内法。从区域来看,欧盟在所得税方面协调速度并不快,但这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利用汇率干预经济的传统方法已不可行,必须采用财政手段,但并没有将财政主权上升到国家层面。从我国来看,我国需不需要在区域里进行税收协调,这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评议人:戴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刚才滕教授谈到的问题对实务界的同志来说是一个重要问题。交易定性成为征税实务过程中时时碰到的一个现象和手段,其目标是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受税法本身的综合性、复杂性、概念表述的不明确性以及成文法局限性的影响,不规范是一个常规现象。而且,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但从各国税收征收实践来看,税收国库主义还是比较盛行。我个人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做到:(1)坚持实质课税原则;(2)尽快出台一部税收基本法来明确相关的概念;(3)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诠释概念的话,从纳税人角度考虑,还是应当按与其他法律非等同理解更公平。刘教授的论文中是不是能更深入的作进一步探讨,给出一个你认为解决的好的方法是什么,我感觉还有点意犹未尽。
主持人: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下面进入自由发言阶段。
自由发言人之一:牛新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审计师)
国家法治建设遥远,但对我国税法的发展仍充满信心;通过本次研讨,学到很多东西,并且对自己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自由发言人之二:曹明星(中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助理)
我谈谈关于教学研究的路径问题。教学研究应紧紧结合国际税法学最新的东西;可能是小的或老的概念问题进行解释,抽丝剥茧,看出交易本质,发现税源,比如传统上认为量能课税原则适用于微观领域,我们不妨对这个老的概念作新的解释,考虑一下量能课税能否扩大到宏观领域。
自由发言人之三:汤洁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助理教授)
我在教学过程中有些困惑,借此机会向黄茂荣老师请教:实质课税的适用范围在哪里?
自由发言人之四: 黄茂荣(台湾“司法院”大法官)
就“受益所有权人”的概念问题,鉴于这个词产生于国内信托法,建议追究根源,有必要看看受益所有权人在信托法当中原有的本意,在此建议诸位从事教学的同仁,不妨花一两年的时间学习德语,德文的资料常常能够让人一目了然地看懂和看明白一个问题。建议深入挖掘之后提出对中国问题的探讨。
简报制作指导老师:徐阳光副教授、李晓辉助理教授、邱冬梅助理教授
简报记录与整理人:杨雪、曾婷婷、吴冰、高涛、苏宝清、孙湘滢、陈于立、游凯杰、李欣欣、肖荣华、李亚平、林青虹、任新翠
【编者按:本简报系秘书处和会务组工作人员整理而成,因时间紧迫等原因,可能与作者本人的发言或原意不尽相同。因此,本资料仅供读者参考,非经原文作者同意,不得转载、引用,并欢迎作者及时来函告知应当更正之谬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