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3-22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简况
2015年10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主办、贵州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贵阳举行。本届年会主题为“宪法监督:理论构建与制度完善”,共收到参会论文160余篇,来自包括香港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近300位代表出席研讨。1985年10月12日至17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贵州大学成立。30年后,中国宪法学研究会重回贵阳召开学术年会,体现了宪法精神的传承与拓新,具有特别的学术与历史意义。
大会开幕式由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冷传莉教授主持,贵州大学党委书记陈坚同志、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教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群山同志、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等先后致辞。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教授代表中国法学会及王乐泉会长等领导,向参会学者以及为中国宪法学发展做出贡献的老一辈宪法学人表示感谢。张文显教授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就是依宪执政,因此宪法在国家治理、人民幸福和民族复兴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张文显教授认为,本次年会选择宪法监督为主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已经将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监督启动制度、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的机制建设等问题列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值得宪法学界深入研究。
张文显教授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和宪法学者提出四点建议。首先,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下展开宪法学研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宪法学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性,在重大理论问题和敏感现实问题上,宪法学研究会和专家学者应该旗帜鲜明地发表观点,向社会释放正能量。其次,中国宪法学研究要立足于法治中国的伟大实践,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围绕着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攻坚期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为国家提供及时的智力支持。再次,建议宪法学研究会进一步扩大对外学术交流,展示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升中国宪法学在国际上的地位与影响。中国法学会积极支持宪法学研究会承办国际宪法大会,以开阔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视野,获取宪法学研究的世界性资源,让国际社会了解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和实践取得的成就。最后,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应该按照中央群团工作的精神,切实加强研究会自身的建设,增强群团的政治性、先进性和群众性。中国法学会高度重视研究会建设,各研究会是法学研究的国家队,应该具有国家队的水准、担当和贡献。宪法学研究会要广泛凝聚团结全国专家学者,发现和培养中青年优秀人才,拓展研究平台,加强与其他研究会、地方法学会和实务部门的交流。在致辞最后,张文显教授表示,宪法学研究会和宪法学人地位特殊、责任重大、使命光荣,相信一定能够为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做出重大的贡献。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代表宪法学研究会对各位代表参加本次年会表示欢迎,对会议主办方、承办和协办各方表示感谢。韩大元教授指出,自1985年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在贵阳成立以来,在中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中国宪法学者为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国际上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法学形象等问题上都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宪法学者应该为自己从事的事业而自豪,历经几代宪法学人的努力,目前中国宪法学研究已经进入到了可持续发展阶段。今年是中国宪法学会成立30周年,韩大元教授代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表达对王叔文、肖蔚云、许崇德、吴家麟、廉希圣、张光博等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的创立者们的感谢,感谢王叔文、张庆福等历任会长、历次年会的主办承办单位、研究会同仁、秘书处以及学术出版机构等在过去三十年里对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的贡献、支持和帮助。
韩大元教授认为,30年来,宪法学者们通过学科体系化的建设以及方法和范式的提炼,来凝聚学术共识;通过中国化概念的凝练,促进宪法学的中国化和本土化;通过学术研究发挥宪法学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中的基础地位。结合本次年会的主题,他指出,国家的真正强大在于法治,而法治的强大首先要看宪法能否得到很好的实施,而宪法实施有赖于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相信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会越来越完善。在学术研究方面,目前还存在学术精品较少、研究领域分布不平衡、对部门法的修改和重要部门法的制定缺乏关注等问题。希望年轻学者们珍惜学术共同体的尊严、体认学术共同体的使命,继续凝练范畴体系,秉持专业化的研究方法,提高宪法学整体的理论和解释、指引实践的水平,坚守宪政理念、坚持专业精神,充满自信和乐观,抓住历史契机,推进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宪政的历史进程。
为纪念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成立30周年,表彰为中国宪法学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一辈宪法学者,经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决定授予吴家麟教授“中国宪法学发展终身成就奖”;授予张庆福、陈延庆、谭泉、程湘清、张春生、廉希圣、孙丙珠、郑九浩、蒋碧昆、魏定仁、王珍行、俞子清、文正邦、田军、廖克林、陈云生、刘向文、罗耀培、吕泰峰等19位教授“中国宪法学发展特殊贡献奖”。开幕式上,与会领导和嘉宾为获奖的老一辈宪法学家颁发了这两个奖项,场面感人。其中,获得“中国宪法学发展终身成就奖”的吴家麟教授因健康原因不便到会,通过视频方式,由吴先生的夫人汤翠芳女士代为致辞,勉励宪法学研究会多出人才,勉励新一辈宪法学人多出精品。此外,研究会还组织出版了《当代中国宪法学家》《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两本著作,以志纪念。
本次年会在组织形式上做出了新的创新。除按照既定规则遴选、印制《发言论文集》外,本次年会注重推出青年宪法学人,强调专题研究的深入化。年会期间,共组织了两场全体会议,由老中青共十位学者做了大会发言;组织了三个平行的分论坛,五十余位学者进行了主题发言或评议发言;举行了本会宪法教学研究专业委员会、国防与军事法律制度研究专业委员会的两场年会。与会学者积极参加讨论,会议开的热烈、专注、深入,形成了一些共识,也开拓出诸多今后需要继续研究的新课题。
会议期间,还召开了研究会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了研究会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召开了研究会理事会大会,秘书处做了本年度研究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工作报告;通过了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承办2016年年会的申请。
二、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发言综述
现以所涉问题为序,将大会发言与分论坛发言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国家治理
中国人民大学胡锦光教授围绕“宪法监督与国家治理成本”这一主题,就国家治理成本发表了以下五点看法。一是社会成本。其居高不下主要表现在人的焦虑以及社会运行成本、健康成本高,主要的问题就出在规则,主要表现在规则数量多,规则确定性不够,规则改变方向难以预测。出现问题的原因就在于规则的不统一,国家治理的规则应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一套规则,这套规则的建立是离不开宪法监督的。二是公权力成本。公权力滥用的原因在于权大于法,所以习总书记说到,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由不敢贪到不能贪,要依靠宪法及其相关法,而宪法的实施就要依靠违宪审查。三是社会共识成本。社会是一个共同体,人的凝聚需要依靠社会共识,自由公正平等法治应当成为全民共识,而核心价值观的载体就是宪法。宪法要实施,社会核心价值观要成为社会共识就必须依靠违宪审查。四是维稳成本。目前中国的维稳成本很高,甚至超过军费开支。利益多元化是今天中国社会的基本特征,如何协调是重大的难题。四中全会就出运用法治来协调不同方面的利益,即用规则来协调利益,但是多数人的风险有要求我们必须用违宪审查去制约。五是维权成本。当前人们感到维权很难,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制度,但当前“忍”与“不忍”的两条道路都属于低层次的水平,但是宪法监督不仅赋予我们挑战不合理制度的能力,并且可以挑战到底,也可以进一步将社会引导到“说理”而非“比权”。宪法实施没有违宪审查就不可能做到,依宪治国就不能完全做到,依法治国也就不能完全实现。
云南大学沈寿文教授做了题为“‘常规、非常规、超常规式治理’与应急法治”的报告,认为突发公共事件是衡量一国政府治理能力的试金石;以“非常规式治理”与“超常规式治理”这两种模式取代“常规式治理”模式,源于当前国家治理机制中不同机关之间的协作不力,这样就可能难以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为了维护法治,“非常规式治理”和“超常规式治理”在统合和应用政府权力时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程序和规则的限制。
中国传媒大学李丹林教授做了题为“宪法实施、宪法文化与互联网革命”的报告,认为,我国宪法实施不良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的制定和运行缺少相应的宪法文化基础和社会心理,并阐述了判断宪法实施好坏的标准是公权力是否得到合理配置。李教授将宪法实施、宪法革命、互联网带来的革命性的影响归纳为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思维、个人中心主义以及对于个人意识的改变、对于个人价值的激发和肯定,这些对于产生一部好的宪法的土壤提供了良好条件。
安徽大学陈宏光教授做了题为“国家治理法制化与央地新型关系构建”的报告,梳理了央地关系的历史沿革。他认为中国政府在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创新中应当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确立中央与地方的控制合作关系,明确合理的发展方向,寻求平衡、简政放权,同时加强司法监督与社会监督,以深化体制改革,创新政府法治管理。该学者最后从宪政视野下提出了构建新型央地关系的建议。
河北大学伊士国副教授做了题为“党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报告,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但党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他认为依宪授权是依法执政的前提和基础,依宪用权是依法执政的核心,正确处理好党与宪法法律关系是依法执政的关键,依宪监督是依法执政的重要保障,并提出建议建立执政党的权力清单制度。
南昌大学程迈副教授做了题为“中共党内治理秩序国家化初论”的报告,认为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体系中,基于这些一般理论考虑中国的具体政治法制现实,中共党内治理秩序应当国家化。目前中共的党内治理秩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主动国家化,但是相对于国家治理秩序发展滞后。为保障国家化的顺利进行,应当做到党政分离来保护中共的政治基础,限制宪法权力组织原则的适用强度以保障中共的政治领导能力,并区别对待党员与党内治理相关度不同的各种权利,以法治来促进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共同发展。
西南政法大学何永红做了题为“论宪法惯例的规范性”的报告,指出宪法惯例作为对宪法性法律规则的补充,从性质上而言,类似于一种默示契约的规范。宪法惯例的产生依赖于大量的成文法,惯例规则对政治行为人有一种内在道德的义务限定,但随着更大的宪法共同体对当前政治行为人道德义务的建构,宪法惯例事实上是以一种批判道德体系在运作。他认为,归根结底,宪法惯例需要“自我监督实施”。因此要求政治行为人在政治行动中,必须具有非常清醒的自我意识和政治德性。
(二)宪法监督的启动与宪法实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做了题为“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及其关系”的报告,指出,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如何利用 “一院双层”结构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则需要进一步的厘清。首先,他分别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两个方面入手,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例如存在合宪性与合法性不分的问题;其次,他总结和归纳了我国宪法监督事项的六个方面,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宪法;公职人员的罢免;政党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社会组织的行为。最后,针对每一个具体的宪法监督事项范围,对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从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使宪法成为“有牙齿的老虎”。
湖南科技大学李伯超教授做了题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论析”的报告,从党大还是法大之疑问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词语自身存在的歧义着手,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了宪法词语、宪法结构、权力组成三方面的分析,指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定职权与党的领导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源自人民授权、权利主体对国家主权权力的共同行使、得到宪法确认的我国公权力,并且从来源、运行、效力三方面对两者的不同点进行了分析,还进一步谈到了两者在权力组织、权力行使主体以及权力运行保障存在的融合点。关于如何落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标识问题,他建议设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机关领导人和设置标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场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牌匾。最后,他提出完善各级人大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之策。
华南理工大学冯健鹏副教授做了题为“议会工作监督制度比较研究”的报告,主要论述了议会是如何对政府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的,以及监督的目的和手段。首先,他指出议会对政府日常工作的监督主要包括质询和调查两种方式,并进一步介绍了何为议会质询以及质询的程序,紧接着,他谈到何为议会调查以及调查程序应注意的问题,最后,他总结道,议会工作监督制度有利于保障以公民知情权为主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议会工作监督制度主要应当从程序入手进行制度建构。
中央财经大学白斌副教授围绕“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机制的可能性”提出,长期以来对宪法的解释往往偏好于单一的固定模型,但是宪法规则具有原则性,更重要的是处理现代和未来不确定的事务,需要赋予宪法一种弹性的流动性内涵,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解释宪法必须给未来的变迁留下空间,不应该狭隘化。我国作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代表,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与改变及撤销权的关系问题,不宜把二者作为等同化的处理,也不应该将后者理解为前者的一种方式,比较妥当的处理模式是应该把前者理解为正面推进宪法的实施,把后者理解为反面的纠正。前者针对的是不作为,后者针对的则是作为。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建构出“宪法实施”的概念,并设立出两个子概念,即正面的宪法监督和反面的宪法审查。二是立宪者是否完全的把宪法监督的权限排他的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这个显然是有疑问的,我们目前采用的是复合型的宪法审查模式。立宪者明确了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那么法律由谁审查,宪法在这个方面保持了沉默。全国人大具有的自我反思自我纠正的能力,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能,当前唯一可以利用的方案就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进行事前审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秦小建讲师做了题为“群众政治、信访法治化与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的报告,当前我国信访困境是由“群众政治——科层法治”二元结构的双重悖谬叠加造成的。作为群众政治的信访偏离了“人民主权”的预设轨道,陷入了非常规运作的怪圈,不仅没有将对科层法治的压力转化为调整动力,反而还因科层法治的根基不稳,干扰了其职权运作,人民主权向代议制科层法治的有效过渡环节受到了阻隔。为弥合这一逻辑断裂,他提出需要顺应信访实践功能,将其纳入宪法监督体制。这一设想源于经验和逻辑的双重确证:从经验观察,信访在内容、效果和价值追求上均与宪法监督近乎契合;从逻辑出发,作为逻辑联接点的宪法监督,既构成了“人民主权”向“代议制——国家机构”的压力传输机制,还维系着代议制所构建的常规救济机制的自足性和自洽性。因此,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实际就是将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改造成与其功能相符的现代化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环。
(三)《立法法》修改与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武增女士结合2015年立法法修改中立法体制修改的背景,介绍了立法法修改半年来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关于税收法定问题,武增女士指出,全国人大决心在2020年完成税收法定工作,未来待条件成就后将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队伍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和有关条例的文件。其次,关于限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立法范围问题,武增女士认为进行限制的基础在于地方立法的权限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密切相关,目前各级政府的事权同构性强,上下一般粗,在目前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与各级政府间事权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进行限制具有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推进政府间事权的规范化、法定化。第三,全国人大为实现改革与立法相衔接而授权一定期限内一定地方暂时调整法律规定或暂时停止法律适用的问题,全国人大已经做过的7次类似的决定。第四,对规章的权限进行限定的问题。规章地位不高,作用很大,问题不少。本次修改明确规章在无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权利和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从实际上看,需要研究的是哪些情形涉及到减损权利、增加义务。
郑州大学苗连营教授做了题为“《立法法》重心的转移:从权限划分到立法监督”的报告,指出,《立法法》完善的重点不仅是划定各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而更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监督机制。随后,他进一步探讨了审查监督机制的建构和完善问题。他谈到,新修改的《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进一步赋予给所有“设区的市”,使得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始终保持一种虽放仍收、虽授犹控的审慎心态,而这显然不能满足不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以及顺应扩权强县、省直管县的地方制度改革趋势。《立法法》作为衔接宪法的下位法,对于立法监督审查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目前我国的《立法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作用和效力却未能彰显,所以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应当在立法审查监督上制定出具有实效性、规范性和创新性的具体程序和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谢立斌教授做了题为“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的报告,认为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具有重要地位,厘清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随后,他指出国务院可以依宪法赋予的职权制定执行性行政法规,以及对不属于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执行创设性行政法规。这两类行政法规,在内容和效力上,与德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行政规定相似。他认为在行政立法和法律的关系上,两国也有较大的趋同性,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德国联邦政府制定的法令原则上都具有低于法令的位阶。从规范上,两国行政立法都不得修改法律。实践中,中德两国立法者都直接废除行政立法,甚至德国立法者还经常直接修改联邦政府制定的法令。在我国语境下,法律不得废除或者直接修改法律。
青岛大学门中敬教授做了题为“国务院自主法规范制定权的性质——兼谈立法法第六十五条之修改”的报告,认为,在当今法治国家,不论是采纳全面法律保留的立法体制,还是采纳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并行的立法体制,行政机构都享有一定的行政法规范制定权,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架构下的立法体制更加强调行政效率和国家作用的实现。根据立法法第65条,现行立法体制在法规范制定权层面并未采纳全面法律保留,而是赋予国务院两项行政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一是“职权立法类”行政之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授权决定方式授予的法规范制定权。从合宪性的角度来看,应将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宪法和法律”之“法律”解释为“组织规范或根据规范”。他指出,鉴于国务院的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与现行宪法之“行政向立法负责”的制度逻辑相矛盾,建议修改《立法法》第65条,一是废止国务院的法律制定提请权,二是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国务院的法规范制定权之行政保留事项适时制定法律的权限,以维护现行宪法“行政向立法负责”的制度逻辑,使国务院的自主法规范制定权回归其行政权的本质。
浙江大学郑磊副教授做了题为“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关于新《立法法》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宪法学思考”的报告,认为设区县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和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在外延一直存在错位图景,其原因在于其“分为区、县”的权力普遍化的同时,具有地方立法主体资格的“较大的市”仍受到稀缺性控制。而且,他认为“设区的市”的错位图景及其成因同样如此。随后,该学者指出新《立法法》突破后一方面的稀缺性控制,普遍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弥合了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同“设区的市”之间外延上的错位,而且消解了“设区的市”之间地方立法权的不平等配置。进而,他认为通过人大立法发展宪法路径而呈现出来的这项弥合方案,在国务院批准“设区”的权力对地方立法权的前置控制,以及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补强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制度缝隙,需要立法机制同释宪机制协同应对,方能实现融贯的宪法发展。
北京师范大学郭殊副教授针对有地方立法权的市,提出如下疑问:其一,较大的市和设区的市可否划等号?其二,我们常言的较大市就是地级市,但现在我们谈到“较大市”中的“较”是不是“比较”的意思,是跟谁比较的?其三,我们将城市进行划分,如分为一二三线城市,有违宪法的平等原则,生活在不同地区的人,其得到的资源配置不同;其四,我们很大程度上误用了“市”这个概念。
中央民族大学郑毅讲师做了题为“自治机关的构成与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逻辑”的报告,指出,修改后的《立法法》授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自治机关的问题尚存争议。他首先阐述了自治机关作为规范概念的发展脉络,提出了“自治机关”的内涵框架的争论问题。然后,他从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方面分析了“人民代表大会”,并得出了三点结论。第一,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同时授予自治州的人大和常委会并无异议——特定地方的人大及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既是长期立法理论和规范的惯例,也符合自治州客观立法实践的需求。第二,之所以《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一定要列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为了避免由于《宪法》上对“人民代表大会”内涵的不明确性而导致实践中对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无谓质疑。第三,《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所采用的“人大+常委会”的二元并列表述方式在事实上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狭义内涵的选择标准,但却同《宪法》第112条的“自治机关”内涵产生龃龉,进而混淆了自治州人大和常委会获得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不同逻辑路径,应予澄清。
上海师范大学马英娟教授认为,地方立法主体扩容后主要有三个风险:其一,地方立法主体迅速扩容后对法制统一和地方立法能力的挑战;其二,在扩容的同时,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的限制,导致其职责与权限不统一,可能会出现以红头文件代替立法这样一种侵害立法权的行为;其三,便是《立法法》修改的合宪性问题以及我们应该如何协调其与《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的关系。
浙江工业大学石东坡教授做了题为“当代本土法治进程中法律续造空间的可能性——基于新《立法法》第104条对司法解释的限定”的报告,认为对于我国法治中是否容许法律续造,学界存在争议。他指出法律续造,是司法解释的特殊情形。法律续造的“权力”是一种“造法”的创制权、创设权、拟制权。《立法法》第104条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必得恪守其边界、限度,即严令司法解释不得越界。而且,他认为严格禁止法律续造,同样是严格司法、统一标准的必要保障。
(四)各国家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南京大学赵娟教授做了题为“法院与宪法——世界经验和中国问题”的报告,认为成文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宪法约束,宪法的至上性要求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审查法律。结合中国实际,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构成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的障碍,强调法院对法律合宪性的隐性审查。
西南政法大学梁洪霞做了题为“我国法院实施宪法的角色定位及作用方式”的报告,认为我国法院将宪法排除在司法审判之外是极不正常的现象;并从法院审判权依据、法院在审判中要适用“合宪的法律”、法院援引宪法进行说理三方面讨论了该基本立场;同时她指出,法院无权在法律缺位时直接援引宪法审判案件。
福州大学沈跃东做了题为“检察机关在实施宪法中的作用”的报告,由于难以在立宪资料中获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及检察权的准确含义,该学者意图探讨检察机关检察权是否有一般监督的权能。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角色,直接影响其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最后,他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明辉博士生做了题为“行政机关如何实施宪法?”的报告,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论述了行政机关能够实施宪法这一基本观点,认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执法和行政问责等不同方式,对法律化的宪法权利、尚未法律化的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未列举的权利予以保障是对宪法权利规范的实施。而且,他还认为行政机关基于紧急状态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样是实施宪法的行为。
(五)部门法与具体法治中的宪法问题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做了题为“作为人权实施法的私法——兼议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的报告,认为人权概念的匮乏与宪法实施理论的缺位是私法发达的障碍。民法之于宪法的任务这一重要命题在过往的讨论中未得到充分注意,致使民法与宪法关系之争长久不衰,难以形成定论。该学者指出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过分依赖阻碍了宪法高于民法的认识,私权的宪法基础被遮蔽。形式法治的核心要素授权与规范效力理论被严重忽略,民法之于基本权利的形成任务视而不见,法院实施基本权利具体化其内涵的空间难以拓展。若不在人权保护与宪法实施双重脉络下解读民法,孤立的私法概念将成为民法的方法论陷阱。
吉林大学任喜荣教授做了题为“论我国预算法治发展的宪法规范基础”的报告,认为我国的预算改革正在进行时,主要的理论研究集中在财政理论和财税法理论领域,宪法的规范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与宪法本身的规范内容过少有关,也与人们对于宪法规范效力的认识不足有关。她随后指出事实上,尽管我国宪法对于预算的规定过于简略,但从宪法文本的整体看,宪法仍然可以在许多层面为预算改革提供根本法的规范依据,从而为预算改革提供宪法的规范基础。任教授提出这些具体可以表现为:预算民主的宪法规范依据;预算法治的宪法规范依据;预算监督的宪法规范依据以及财政资源配置的宪法责任依据等。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柳建龙副教授做了题为“论国家赔偿法之死亡赔偿金条款的违宪性”的报告,指出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较民法之人身损害赔偿,其更合乎平等原则的规定和精神,可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进依法行政;在个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给予其亲属或者被扶养人更充分、有效的救济。他认为经由文义解释可发现,这些具体规定在纵向和横向上均有违反平等原则的嫌疑,而且,在比例原则之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四阶审查下,虽经能受住目的正当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的审查,但未必能经受住实效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审查,应予违宪无效。
武汉大学黄明涛讲师做了题为“反思文化宪法中的‘国家与文化之关系’”的报告,认为文化宪法作为对宪法上文化条款作体系化解释的重要路径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如何处理“国家与文化之关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依然存有不同意见。该学者指出,“国家与文化之关系”的类型学说作为一组分析工具有一定的功用,但不可对其附加宪法规范的属性,尤其在处理经历过巨大变迁的八二宪法时,这一分析工具更不宜成为文化宪法建构的先入之见。有鉴于此,该学者认为应当回归到以宪法第47条之文化权条款为中心的路径,寻求一套有关文化宪法的融贯论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冉富强教授做了题为“论生存权对房产税立法的限制”的报告,认为生存权作为现代公民的基本人权,理应对房产税征收施加必要限制。他指出生存权对房产税的限制分为居住权对房产税征收的限制和非居住性生存权对房产税征收的限制两种情况。具体说,在建立农村居民、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房从量及从价免征制度的同时,也要构建社会福利享有者、低收入者及按揭付款购房者减免制度,以保障全体国民的生存权。
厦门大学王建学副教授做了题为“同性婚姻权宪法保障的法国模式”的报告,认为同性婚姻权在法国的确立遵循了另一种颇为不同的模式。法国议会通过立法对同性婚姻权制度建构发挥了积极功能,虽然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极度谦抑但也非无所作为。该学者指出法国宪法委员会有意地为议会法律创造充分的自我形成空间,甚至将自己放在“议会之友”的位置上去保证议会法律的实施。而且,立法者与宪法审查者围绕同性婚姻议题的关系定位是宪法传统的体现。
山东工商学院王秀哲教授做了题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实证研究”的报告,指出了个人信息分散立法保护的现有规定和内容,并认为个人信息立法的完善应当明确个人信息界定、信息主体权利、保护原则、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并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她认为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技术标准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进行了基本内容方面的弥补,可以发挥最低标准立法替代作用。在此基础上,该学者提出应当完善已有的行业规制和网络领域保护立法,并尽快制定限制政府权力的专门立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郑海平讲师做了题为“宪法视野下的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的报告,认为通过对宪法学的分析,将网络诽谤及网络传谣行为作为犯罪来惩罚,在形式及实质方面均存在一定的违宪嫌疑。随后,他指出虽然我国法院在现行体制下还不能宣布某项法律规范违宪,也不能因为某项法律规范涉嫌违反宪法而拒绝适用该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面对此类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时完全无所作为,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最后,他认为在我国尚未建立实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背景下,法官们对于言论自由乃至宪法的忽视,是一件令人感到遗憾的事。
湖北大学刘祎副教授做了题为“浙江三改一拆中的宗教和法治争议”的报告,以宪法第36条为基础,分析了该事件涉及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两个宪法问题。在充分了解中国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该学者构思了融入中国社会的有效办法,提出了宗教“中国化”的构想。
(六)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保障
厦门大学陈鹏讲师做了题为“论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效应”的报告,剖析了不同立法对基本权利所发挥的不同效应,并对其进行了类型化描述,即塑造特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作用于基本权利规定范围与保护范围的“中间地带”;具体化针对基本权利的给付义务;具体化针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根据宪法的明文委托制定细则;纯粹限制或干预基本权利。最后他进一步指出,并非所有立法都能够正向地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但立法也并不完全是基本权利的天敌。同时,按照对基本权利的不同效应区分立法的类型,有助于为比例原则、传统的法解释规则、立法不作为等合宪性判断话语寻找合理的栖身之所。
郑州大学高慧铭副教授做了题为“论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以《土地管理法》第37条为分析对象”的报告,认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37条对政府收回行为存在“民事行为论”与“行政行为论”两种理论,对闲置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权利的滥用以及需要何种要件也缺乏研究。在比较日本、德国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确立的滥用标准基础之上,提出我国基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一是享有某项基本权利是滥用之前提和基础;二是明显背离基本权利的目的;三是行使基本权利者有主观恶意因素;四是造成了显而易见的损害。最后,她又回到原来的问题通过对基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以适用具体的案件。
四川大学邹奕讲师:做了题为“论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对我国《宪法》的阐释”的报告,指出存在不同的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规则不一致以及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尽相同的问题,从而以期待《宪法》用其“母法”之地位实现统一立法之目的。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主体规定比较封闭以及我国的《宪法》对外国人权利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态度阻碍了外国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最后,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证成了外国人作为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之地位,进而认为若要使现行《宪法》在实践中真正的发挥保障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功用,则需要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制。
(七)宪法实践与宪法学的发展
清华大学林来梵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研究面临着最大的真实问题是公共权力如何受到有效的约束和公民的权利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宪法得不到规范性的实施,源于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缺乏。三十年来,宪法学界实际上构想、设计了诸多具体的宪法监督模式和方案,比如关于监督主体,就有建立与全国人大平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平行以及与专门委员会相平行的宪法委员会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等等方案。但是这些研究成果都没有能够产生实际的效果。对于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宪法监督的研究再成热点的现象,他认为除了要发展宪法解释学,还应该建立宪法政策学来推动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马岭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研究在过去三十年里,对诸多具体的宪法学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首先,与政治学界相比,我国宪法学界对选举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其次,在政党政治问题上,需要深入研究列宁的党国体制学说如何传入中国,以及在中国如何发生的;第三,关于财税法的研究,目前更多是财税法学者在做,但是其实也是一个宪法问题;最后关于央地关系的关注也较少,对中国固有的政治传统缺乏关注。马岭教授呼吁青年学者在上述问题上开展深入研究,推动中国宪法学研究发展。
厦门大学刘连泰教授探讨了改革开放以来几代宪法学人的“外求与自足”。他认为,尽管宪法学界长期关注的一些基本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至今还在研究,但是从宪法史来看,拿宪法说事,是宪法实施的第一个阶段也是不可逾越的阶段。他简要回顾了改革开放以来各代学人在拓展学科生存空间即“外求”、推进宪法学科理论体系构建及“自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其代际的传承,呼吁宪法学人满怀信心,做好“自足”工作,拓展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推进中国宪法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