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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8-06-06   来源:  责任编辑:fml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为积极应对当前法律形势发展变化,深入推动监狱法学研究,服务监狱法治建设,2017年,中国法学会监狱法学研究会、中国监狱工作协会监狱法学专业委员会继续以“完善刑事执行制度”为主题,从完善相关刑事制度(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完善及对接研究;财产刑执行制度研究;《社区矫正法》、《人民警察法》立法建议研究)、深化监狱制度改革研究、监狱刑罚执行公信力研究等方面开展了征文活动。活动共收到来自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理论文章109篇。经专家和委员评审,研究会(专委会)选取其中部分优秀成果,组织作者代表召开了理论研讨会。经与会代表的研讨交流与分析,最后形成了四个方面的理论成果。

  成果一 社区矫正法、人民警察法立法建议研究

  一、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研究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高度重视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并制定了法律规范。诸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法》、加拿大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日本的《罪犯更生保护法》等。专门的立法不仅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法还未出台,从完善法制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同时,进一步深化社区矫正方面的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对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对于当前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建议做如下调整和修改:

  (一)建议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任务原则部分的表述

  《社区矫正法》要把宪法和基本法作为依据,与上位法契合,在总则的任务原则部分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保障加以体现。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保障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修改为“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维护公共安全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结合,……。”

  (二)建议完善“社区服刑人员权利救济”程序规定

  一是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宣告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增加“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清楚地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必须遵守的规定;如有必要,应该用书面文字告知。”二是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增加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对矫正过程中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应当给予提供完善的司法复核程序。”

  (三)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法》中单列一章

  国际社会已经出台了《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法律文件,为各国在未成年犯的立法方面提供了立法依据。目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犯都给予了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起到很大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法》中专门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单独规定,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把保护未成年犯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当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比较成熟之际,可以考虑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

  二、人民警察法立法建议研究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面对新形势和新问题,公安部于2016年12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稿从原有的52条增加至109条,对这部法律进行了较大的修订,这引起了涉警各部门机关和各警种人民警察的高度关注,并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一)探索建立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免责机制

  一方面,《人民警察法》应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还应明确以下免责条款“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警械、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执法对象伤残,死亡的,人民警察不承担法律责任”,“被监管人员采取脱逃、自杀、自伤、自残等手段抗拒人民警察依法监管,造成被监管人员伤残、死亡的,人民警察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人民警察法》应规范责任追究的程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通知精神,杜绝检察院随意初查民警和在初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押人取证,逼供诱供,强迫自证有罪等做法。对于不实举报要建立澄清、善后机制,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和警察执法权威。

  (二)完善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

  一是最大限度解决人民警察合理编制和经费保障问题。通过修改《人民警察法》,明确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公共安全经费支出的比例,并确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逐年增长,实现经费保障和装备建设的法治化、规范化。二是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休息权和身心健康。建议《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休假和休息日作出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享受休假待遇,各级公安、警察管理机关应当每年按规定安排人民警察休假和节假日的休息”。《人民警察法》所指的人民警察休假,包括人民警察夫妻分居两地每年享受一次的探亲假,探望父母每四年享受一次的探亲假、人民警察就地休假、节日和双休日休息。三是健全和畅通民警维权的救济渠道。建议将《人民警察法》中“权益保障”部分作为独立章节单列;增加保障警察休息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方面内容;将妨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及处罚力度进行明确规定;明确警察拒绝执行职责范围外的指令的程序及保障措施;明确警察遭受侵权时的救济途径和处理方式;借鉴香港警队的维权机制,成立跨部门的“警察正当执法权益保障委员会”,设立警察维权专项基金,建立法律援助机制,通过聘请媒体记者和律师,为因执法而受到追究的民警提供无偿援助,使涉案民警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三)建议《人民警察法》成为规范所有警察的基本法

  建议恢复1995年《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表述方式,修改为“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或者将人民警察的概念直接表述为:“人民警察是指人民警察机关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任务并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系统的监狱和依法执行强制性措施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这就覆盖了其涉及的所有警种。

  另外,除第一章总则外,第二章关于职权,应分节分别规定不同国家机关的各种警察的职权,以此明确不同机关警察的事权划分,真正确保《人民警察法》成为一部规范和保护所有警察的基本法,成为一部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考验的善法、良法。

  (四)建立警务督察管理体制

  建议将修订草案稿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公安机关”改为“警察机构”,还需在“督察制度”前增加“由本级单位行政首长和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的”的限定词,即“警察机构建立由本级单位行政首长和上级警务督察机构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的督察制度”。司法部,省、市、区司法厅(局)和监狱管理局也应建立上述警务督察管理体制。

  成果二 深化监狱制度改革研究

  一、监狱法庭建设研究

  (一)建设监狱法庭的实践价值

  1、有利于判决标准统一。我国监狱目前减刑标准不够统一,随意性大,大致相同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及其悬殊的审判结果。就《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本身而言并未涉及这方面内容,实践中对“确有悔过表现”等无法做到准确认定,《关于计分考核奖惩服刑人员的规定》明确了相关考核问题,但各地各有使用标准,导致监狱系统对减刑的考核标准也不统一。法律对减刑程序标准皆为原则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仅仅是司法解释,也无法做到各部门对减刑假释的标准统一。但此规定对法院内部具有适用效力,一则应该促进相关立法的发展,二则在无立法之时即可以监狱法庭的建立依据《规定》做出统一标准,并为立法积累相关经验,以确保以同一裁判尺度得到判决的一致性。

  2、有利于保外就医精准。监狱对保外就医的考察监督是第一责任机关,但却非法定考察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协调上,因监狱地位与公安系统警力不足,使整个保外就医考察监督出现极大问题,如监督不认真,警力不够等,整个程序衔接出现极大的缝隙。而监狱法庭的设立,即可提升这一解决问题机构的地位,使公安机关与监狱机关更好的联系与沟通,最大程度上做出精准与公正的审判。

  3、有利于监狱民警职业荣誉感提升。监狱法庭的建立,可以使监狱民警更加深入的了解法的实体与程序的运行,信仰法律,增强信念,对工作认同并增加职业荣誉感。

  4、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监狱法庭的设立,可以使监狱内减刑、假释审判和法院信息数据相统一并相联通,可使法院对服刑人员之情况做出准确的了解与审查,严格按照程序对应减刑假释案件做出审判。既有利于防止减刑、假释背后的私弊,又有利于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同时还可有效避免社会公众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疑虑。

  5、有利于监狱与普通法院顺畅沟通。普通法院对审判人员业绩的衡量往往以办案数量衡量,而监狱服刑人员案件通常不予重视,且普通法院与监狱沟通不畅,信息相对僵化。监狱法庭的设立,可以使审判人员专于监狱案件,并有充足的精力与条件去了解服刑人员的实际问题,进而予以更好的解决。

  (二)监狱法庭建设构想

  1、发展模式设想。可以设立监狱减刑假释巡回庭、监狱减刑假释独立审判庭、监狱综合案件非独立合议庭、监狱综合案件独立审判庭、监狱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监狱专门法院。对于监狱法庭的设立应因时因情因地而变,形成多种审判庭多元存在之格局。

  2、审判的独立性。目前,可以对服刑人员刑事问题,包括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甚至狱内再犯罪问题,由独立的监狱法庭进行审理,对于服刑人员的民事、行政方面的审判,在监狱法庭做合议庭。

  3、监狱法庭的司法延伸。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延伸,即做到庭前与庭后的延伸,使检察方面、狱内侦查、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服刑人员矫治,围绕着整个监狱法庭的司法审判相互协调配合。这样,使案件侦查机关、司法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皆参与进诉讼中,使整个程序完整合法,信息透明清晰。

  4、监狱法官的专门配置。监狱法庭应设立专门的驻狱法官。目前已有专门从事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专业法官,这是一个很大的探索与进步。

  二、监狱警察的执法权力与责任认定

  (一)监狱执法权力的内容

  监狱实施的行为对罪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发生变更,属于监禁刑本身的内容,应当认为是监狱的刑罚执行权。监狱实施的行为对罪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没有发生变更的,则应当认为是行政管理权,如对罪犯的检查等。监狱刑罚执行权包括对罪犯减刑的提请、对罪犯假释的提请,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对罪犯离监探亲的审批、对罪犯特许离监的审批。监狱行政管理权的内容,按权力对象来分可以分为罪犯类和社会公众和组织类(罪犯亲属、律师、驻华外交或领事官员、新闻媒体等)。以罪犯为对象的权力占大多数,包括行政审批(罪犯亲情电话)、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如:老病残罪犯鉴定)、行政检查(如:罪犯服刑期间来往信件的检查)、行政规划、行政决策、行政复议等等。以社会公众和组织为对象的监狱行政管理权力,包括行政审批(如:亲属会见外国籍罪犯的审批)、行政检查(如:对进出监狱的车辆、驾驶人员的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如监狱行政工作信访办理;政务信息公开等等。

  (二)监狱警察过错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1、归责原则。既是构建监狱警察过错执法行为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是责任追究时如何适用法律、规章的基本准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区分主观意图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2、监狱警察行政责任追究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一是低位阶规定不得违反高位阶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制定监狱警察行政责任追究的下位规定,要从系统性的角度出,制定正确的规定。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虽是部门规章,但它却是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司法部三个部门联合制定。而 “六个一律”是司法部以会议的方式提出的要求,应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六个一律”的追责结果只有一种即开除,而《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追责分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5种,显然,相对同一种情形,六个一律”的追责力度显然大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监狱警察过错执法行为免责。一是时效免责。时效免责与终身负责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时效免责是实施过错执法行为的监狱警察,在事先约定的时间段内对过错的执法行为负有责任,而在过了这个时间段后,则其不再被追责。而终身负责则没有时间的约束,实施过错执法行为的监狱警察对其行为终身负责,遭受执法过错的相对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则可以在警察有生之年对其索责。时效免责把责任在监狱警察与相对人及其相关权利人之间进行平衡,而终身负责在追责责任的分担上完全失去了平衡。因此,时效免责更为合理。二是有效补救免责。监狱警察实施了有过错的执法行为,但随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减少了损害的发生,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三是正当防卫免责。监狱警察在执法中人身遭受到了正在发生的侵害,采取必要限度的制止措施,对行为人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坦白、检举免责。监狱警察实施了有过错的执法行为,在接受调查时,有坦白或检举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三)监狱警察无过错行为不应追责

  当监狱警察已全部、达标完成了整个执法流程,而还是出现了损害的结果,那么,应当认定为无责而不应该追责。

  三、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

  (一)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价值

  1.能够调和民众对社会安全担忧与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严重,呈现出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同时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多元化。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危及民众的安全感,要求从重从快打击的呼声从未低落;另一方面,政府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从未发生过动摇。如何处理好民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是重大的历史课题。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宽恕性、修复性。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取得被害人和社会的宽恕与谅解、修复和重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平衡进而重新融人社区生活,是最重要的。恢复性司法更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少年刑事司法目标,而被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首先运用于对少年犯罪的处理。

  2.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刑法谦抑主义体现的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更有效。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所提倡的“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反应,它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

  3.可以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的不足。恢复性司法通过创造机会使初犯或偶犯的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往往能够亲身感受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带来的不便甚至痛苦,加上在场亲友的劝告,大都可以做到真心悔罪,以积极行动补偿被害人和社区,同时配合非监禁处分或者社区矫正等恢复性司法措施,有效地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4.有利于摘掉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的“犯罪标签”。通过恢复性司法,以适当的引导和教育令未成年犯罪人产生负疚与悔过的心理,让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免除处罚或减轻触犯,尽量避免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无疑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认清罪责、承担过错,真切感受到社会对他的关心和照顾,拾回重归社会的信心。

  (二)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想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都有适用的余地和可能,应在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特点,设计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警察转处。所谓警察转处是指警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特定的犯罪人,采取替代措施,避免犯罪人因被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进人正式的刑事司法系统。关于警察转处的具体形式,结合国外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可主要采用替代性争议解决,司法警告、家庭管教和社区服务令等。警察转处一般适应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严重犯罪或者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协调未成年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由侦查机关记录在卷,在后续诉讼阶段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实质就是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人,依法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一般适应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且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未成年加害人予以原谅、宽恕的刑事案件。对于严重犯罪,未成年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赔偿和道歉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刑事和解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向法院提出从宽量刑建议。

  3、法院审理阶段——青少年法庭。应设立专门的青少年法庭,负责处理情节较轻的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下的青少年法庭,最首要的一点就是在人员组成方面与现有的青少年法庭不同。一是由法官和其他社会工作者组成专门法庭,审理有特定被害人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二是借鉴美国“自助法院”的做法,尝试建立我国的青少年自助法院。

  4、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监狱执行阶段——行刑社会化。执行阶段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应实施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并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二是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三是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监所工作社会化要不断深入,被害人及社区对服刑人员的服刑要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介入到监狱和服刑人员的关系中。

  成果三 监狱刑罚执行公信力研究

  一、监狱行刑公信力的重要意义

  (一)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司法是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缺少公信力的司法形成不了法律救济的应有权威和实效,也难以产生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形象。司法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司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

  (二)监狱刑罚执行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监狱刑罚执行作为整个司法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刑事裁判是否得到正确执行,司法公正能否最终得以实现,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是代表国家和法律对罪犯执行刑罚,如果社会公众对监狱机关的执法不予信任,就会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影响公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不可能实现。

  二、监狱刑罚执行公信力的缺失成因

  从公众认识上看,人们普遍对监狱工作理解不足。从信息公开上看,监狱封闭性强、工作不透明,正反信息严重失衡。从执法现状上看,执法制度不健全,存在少数执法不公正、不规范现象。从社会环境上看,社会诚信危机的负面影响和人们对监狱执法的高要求和高期待相互交织。从队伍素质上看,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执法能力与当前的新形势、新任务存在差距。

  三、监狱刑罚执行公信力建设路径

  (一)路径选择

  一是执法主体公信力建设。建立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规范监狱执法岗位人员选拔制度,加强执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从整体上提高监狱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执法公信力建设奠定基础。二是决策公信力建设。重大执法事项作出决策前,应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逐步建立规范、权威的各类专家咨询机构,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使他们更好的扮演监狱机关智囊团的角色。凡涉及监狱执法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执法事项,必须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建议。对于执法决策的一般事项,监狱机关应最大程度地保障执法决策的民主性与正确性。三是程序公信力建设。执法过程中,要保障相对人知情权,通过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案件事实公开,让相对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执法。四是执法公信力监督建设。监狱机关要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姿态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打破监狱的封闭现状,让罪犯家属、社会公众了解监狱管理、监督监狱工作,确保刑罚执行过程的公开、公正。

  (二)具体建设实践

  1、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机制,从源头上保障公正文明执法

  一是健全刑罚执行法律体系。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使警察能够在科学完备的制度框架内按规办事。规范执法程序,进一步细化监狱行刑程序的有关规定,确保法定程序的严密性,特别是对罪犯计分考核、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重要执法行为的办理程序要严格规范,明确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缩小对罪犯主观评价和自由裁量的余地。从日常执法活动最急需的方面和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环节入手,进一步细化各类执法标准,严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环节,确保警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建立刑罚执行执法责任机制。加强执法质量考核,建立执法标准,对监狱警察的执法行为、执法效果等方面的执法质量进行定量考核、评估。推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落实执法责任追究,确保执法公正。

  三是建立监狱经费动态保障机制。将监狱全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随社会发展而动态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彻底纠正监狱生产的准法定职责,让监狱的所有工作都围绕执行刑罚和改造犯罪进行。

  四是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外结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重构与检察、审判机关的系统,在收监、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等执法流程方面加强监督程序设置,落实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推行执法活动网上管理、监督、考评新机制,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实时化、动态化、现代化监督,确保权力正确、合法行使。

  2、狠抓过硬队伍建设,提高警察规范化执法水平。

  一是强化法治理念教育。以集中培训、自学、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开展法治理念主题教育培训活动,普及刑罚执行基本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 “公平、正义”、“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和价值理念,培养其坚定的依法执法意识。

  二是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把警察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变成执法、行刑工作的规则、机制,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使广大监狱警察认清社会角色定位,树立崇高的职业信仰,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三是改进执法作风。规范监狱警察的言行举止,严肃警纪,整顿警风,杜绝“冷硬横推”现象,从日常执法活动最重要的方面和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环节入手,从群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改起,及时了解和回应社会公众对执法工作的期待和要求,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

  四是推进队伍专业化建设。进一步改善警察队伍的年龄、文化和专业结构,深化警察队伍分类管理试点,加强分层次、分类别教育培训,把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层次、岗位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大力提升监狱警察的岗位履职能力和执法水平。

  五是推进执法举证。大力培养警察的执法举证意识,重视收集执法证据,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劳动生产、零花钱、考核奖惩、病情诊治等重要的相关记录及监控影音片段等资料,建立专门档案保存,特别要注意依法做好伤、亡案件的医疗记录和相关鉴定的证据保全工作,完整记录监狱执法工作和突发事件,做到全程留痕,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提供有力证据。

  3、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保护罪犯合法权益

  一是畅通罪犯权力救济渠道,及时审查处理罪犯诉求。严格执行监所长接待日、监区长接谈夜制度,认真处理罪犯诉求,依法办理罪犯的控告、举报、申诉,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推动纠正冤假错案,做到疑问有答复、矛盾早化解。

  二是定期开展罪犯权益督查活动,促进依法文明监管。加强警务督查,深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加强对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防止和及时纠正超时超体力劳动、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械具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监管行为。

  三是积极推进医疗社会化,提高罪犯健康保障水平。建立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机制,加强与地方医院协作,定期选派专家到监狱进行坐诊、会诊和巡诊,对外诊病犯开辟罪犯就诊绿色通道和监管病房,并探索建立罪犯医疗保险制度,争取将罪犯纳入医疗保险范围,为罪犯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完善罪犯健康档案,规范疫、病情排查处置,实行疾病三级预警机制,强化对病犯的分级动态管理,建立重病犯“家访、告知”制度,着力防范狱内病亡事件。

  4、运用信息技术深化信息公开,塑造监狱阳光执法

  健全信息公开机制,拓宽社会公众了解监狱工作渠道。进一步扩大狱务公开的范围和层次,以公开促公正。加强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增强应对网络舆论的能力。加强刑罚执行监督,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参与度。高度重视“互联网+”新平台,努力打造设“互联网+收押、释放两端、互联网+办案平台、互联网+执法监督、互联网+狱务公开APP新模式。

  5、构建监狱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三方评估起源于项目评估,以现代管理学、系统论等为指导,将评估对象看做一个完整的系统,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寻找影响评估对象的内外部因素并进行分类与分级,构建一个纵向剖析比较深入、横向覆盖广泛的多组数据结构模型,然后按照系统最优化思想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监狱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是第三方评估主体按照一定的评估原则和标准,采取科学的评估程序,对监狱公信力现状进行专业化评估,进而得出具有说服力的评估结果并反馈给监狱的完整体系和有机整体。

  构建监狱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要注重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准确界定评估主体。从国内实践看,适合担任监狱公信力第三方评估主体的主要为由高校专家担任评估主体、由专业公司来担任评估主体、由社会代表担任评估主体、由社会公众直接担任评估主体。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可以采取由高校专家和社会代表共同组成的评估小组担任评估主体较为合适。既能扬长避短,充分吸收以上四种模式的优点,也能体现第三方评估的本质,确保评估独立、客观、专业和公正。二是科学设定评估内容。利用问卷调查、个别访谈、电话访谈、网络调查等方法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获取客观真实的调查数据,通过数据分析寻找影响监狱公信力的最基本因素,然后按照一定原则设置评估指标,对评估指标进行分级和设置权重,构建出一套科学系统的评估指标体系。三是规范评估程序。监狱公信力的完整评估程序为:前期准备—评估信息收集—评估指标体系确定—评估结果计算—评估报告撰写。在此过程中,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对评估程序进行创新,建立信息采集工作网络和数据库,形成信息征集系统,运用专门软件进行综合分析,自动生成分析报告。四是加强评估结果运用。评估结果运用是第三方评估机制的重要环节。如果第三方评估只注重评估过程以及评估结果的形成,而不注重评估结果运用,就会导致整个评估活动失去应有的价值与意义。但是,评估结果运用要适度,不能绝对化。监狱公信力第三方评估只是一种相对科学的方法,其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客观性都是有限的。五是优化评估制度环境。为保证评估的有序开展,必须从软制度、硬制度和实施机制三个层面对评估制度环境进行优化。

  成果四 罪犯计分考核制度、财产性执行制度研究

  一、罪犯计分考核制度研究

  (一)新《规定》的特点

  2016年7月22日,司法部印发了新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统一了全国监狱的计分考核罪犯制度。《规定》继承了单百分考核制的总体思路,对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分值进行了调整,充分体现了监狱教育改造职能。同时,《规定》还明确了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程序、考核结果的运用,增强了考核的透明度。

  新《规定》具有几个方面特点:一是紧扣法律规范。司法部实施的新《规定》严格按照《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计分考核的组织机构、内容、标准、结果运用等进行了规范。二是考核内容全面。此次计分考核规定不仅将日常的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相结合,而且打破了原有在考核机制导向上的以生产劳动为主的倾向。新的计分考核更加注重罪犯在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方面改造情况的考核,内容更加全面,更加严肃。三是导向功能明显。《规定》除了可作为刑事奖惩的重要依据外,还可作为罪犯分级处遇、离监探亲奖励、物质奖励的重要依据,充分考虑了罪犯在不同改造群体、不同改造时段的不同改造需求,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四是考核标准统一。 新的《计分考核规定》的出台,为各省制定计分考核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不同地区的监狱具体考核项目可以有区别,即操作方法可以千差万别,但确认罪犯改造表现好坏程度的等级可以统一,确保考核奖罚标准统一。五是操作简便执行。例如,新《规定》第十三条: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警察操作简单明了,易于罪犯理解接受。

  (二)新规定存在的问题

  1、短刑犯考核激励机制不明显。在短刑犯的管理上很多单位采取以罚代管的模式来达到制约短刑犯的目的。更多注重的是外在力量的依靠,而忽视短刑犯内在改造潜力的挖掘,监狱虽然在短刑犯管理上实行物质奖励等处遇,即完成任务后分档次给与物质奖励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是对于大部分短刑犯没有起到调动作用。

  2、民警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权力寻租空间。 新的《计分考核规定》有相当的比重是加分项和减分项,而大部分监区在执行的过程中是由当日值班警察来填写奖、扣分,虽然规定里要求监区会议研究决定,但加扣分条款不细化,加扣分分值跨度过大,核定分值的标准不明确,其结果必然会因人而异,随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

  3、考核程序性规定不明确。各监狱制定的考核办法或考核实施细则皆有程序性规定,但存在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如何组织实施,如何保障,都需要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4、长期患病(未达病犯标准)考核分偏低。 虽然《规定》第八条对无劳动能力的罪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罪犯教育改造的基础分进行了规定。但是对无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鉴别的程序繁琐、严格,鉴定标准较高。对于那些长期患病,或者年老体弱,但是又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标准的罪犯考核显失公平。新政并未提到针对这些罪犯的计分考核方法。

  (三)完善对策

  1、完善分类关押、分级考核机制。 《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分类关押、分级处遇制度。设立专门关押职务犯、老年犯、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病犯等监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不同的计分考核机制。对于达不到分押分管条件的监狱,进一步完善对短刑犯的激励机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要通过奖餐、奖休、奖物等多种手段来激发短刑犯的积极改造。

  2、规范考核程序。科学制定考核的具体内容和加扣分标准。对罪犯的具体考核项目要涵盖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方方面面,统一加扣分标准,使加扣分分值能准确反映罪犯当月的现实改造表现。各项考核内容要做到相对均衡,而不能畸轻畸重,更不能缺项。在确保考核内容全面性和均衡性的基础上,细化制定罪犯集体和个体考核加扣分事项,缩小加扣分值的级差,提高考核的精确度,通过统计数据准确反映不同改造个体的差异,使罪犯标准考核分的确定更加客观,避免受人为因素的左右。

  3、完善实施细则,力求标准统一。《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五章笫三十三条明确指出:各省司法厅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应对有关条款作进一步明确细化,避免计分考核不统一,理解不一致,执法不规范等问题。

  4、推进考核管理信息化。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大力推进计分考核管理信息化。

  二、罪犯财产性执行制度研究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现状及问题。一是执行机构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由哪个具体部门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配套的法律及解释予以明确。二是执行范围不清。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财产刑只能以罪犯个人财产承担。个人财产的范围不清,使得财产刑很难有效地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没收财产,分则中的规定更加简单,仅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类型。至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全部、何种情况下没收部分、何种情况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量如何确定等问题均缺少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难以进行或无法执行。三是执行程序过于简单。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仅于总则进行了简单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执行程序不落实,不规范;同时关于财产刑执行经费、人员配备如何解决,现行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也影响和制约了服刑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四是财产刑与主刑脱节,且不相协调。财产刑如何与主刑协调适用、如何确定罚金、没收财产数额标准、幅度等问题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极难操作,远远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情况。此外,立法上还存缺少服刑罪犯的财产调查和控制制度、财产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随时追缴的规定缺乏配套措施,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等诸多问题。

  2、财产刑执行现状及问题。一是财产刑适用较多,判而不缴,“空判”现象突出。由于刑法中可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而且必须判处,从而促成财产刑适用率急剧增加。但已经判处的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财产刑未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大量的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财产刑的效果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阻碍实现罪犯的悔罪改造。二是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确定、不统一,执行程序不规范。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混乱,各地做法不尽统一,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手段使用不明确、不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随意性大。三是财产刑的裁判本身存在随意性、盲目性。一些法院的财产刑判决具有盲目性,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没有考虑到财产刑适用的目的和效果及罪犯的经济状况,司法实践中难以起到判处财产刑的效果。四是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完全确立。当前未能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和个人信息资料系统,公检法机关对服刑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形同虚设。

  (二)解决罪犯履行财产刑判项的建议

  一是从顶层设计层面完善立法量刑制度。可以设计更为理性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根据各类犯罪的特征限制必并处罚金制和不定额罚金制的数量,以并处制、比例罚金制作为罚金刑的主要形式,以必并处制和限额罚金制为补充形式。

  二是优化罚金裁量方式的配置。规范适用比例罚金制的参照标准,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根据犯罪情节量化积分,压缩量刑幅度,以求财产刑的量刑最佳适度。在明确以犯罪数额为基础参照系后,根据各类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在吸纳实务经验、进行大量司法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所侵害法益的不同设置相应的罚金比例。

  三是设置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及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经常会出现隐匿、转移财产的现象,如果从侦查阶段开始设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将调查的结果附随案卷一并移送到后续机关,不仅能为财产性判决和执行提供依据,而且能理顺我国财产刑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直到执行的链条,为我国财产刑执行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自然人或法人利用现代金融手段快速转移财产,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设置覆盖刑事诉讼整体过程的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客观必要性。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和国外通行做法,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冻结、查封和扣押以及担保。

  四是建立减刑、假释同财产刑执行状况挂钩机制。建立减刑、假释同财产刑执行状况相挂钩的执行机制,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减刑、假释。对于故意不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应当进行法律制裁。

  五是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时效。明确随时追缴制度的时效,是维护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改变罚金刑执行遥遥无期的恶性循环的明智之举。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时效应该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的第二日起到自由刑结束时为止,对执行不能的则以易科制度做为补充。

  六是尝试预执行制度。“预执行”根源于目前许多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预先向被告人收取“罚金刑保证金”的实践,应当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重要依据。 一般做法是,法院刑事审判机关就被告人财产刑量刑作出初步估计,预先要求其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作为判决得以顺利履行的保证。被告人对罚金刑保证金缴纳的积极性与充分性直接将作为对其最终量刑尤其是自由刑判决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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